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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什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什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什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饲料供应商,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饲料。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到结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4,95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4,9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

原告系被告的饲料供应商,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饲料。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饲料款44,950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表明双方建立起了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50元。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双方对账之后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9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李**的货款44,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共计930元,由被告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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