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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什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什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稳定剂等化工产品。此后,原告按被告需求向其供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1月14日,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3,87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送货单4份、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需求向其供货,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3,87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均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稳定剂等化工产品,货到付款。此后,原告按被告需求向其供货,由被告工作人员宋**签收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宋**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3,87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被告需求向其供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87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且被告未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什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货款83,8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0元,保全费8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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