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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曾**、什邡市公**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曾**、什邡市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什邡市公**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申请追加陆**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同年1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11时许,曾祥*驾驶川F27711大型普通客车由慧剑方向沿京什东路南段往德什路口方向行驶,行至京什东路南段与安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李**驾驶的川FC23486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及川F27711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2015年3月31日,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28日,经德阳**定中心鉴定李**为九级伤残。被告运输公司系川F27711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此,要求:1.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219元、误工费7571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184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白果**员会证明2份,吴**证明及其身份证,租房照片,慧剑**员会证明,李**退休证及什邡市**管理局证明,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德阳**有限公司工作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曾祥*既没有递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陆*发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均没有异议。被告曾祥东系陆*发雇佣的驾驶员。陆*发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5228.96元,支付给护工护理费2400元,停车施救费125元,电瓶车修理费9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陆**提交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汽车救援服务部收据、什邡摩托车修理部收款收据及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由运输公司租赁给被告陆*发经营管理,经营期间发生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陆*发承担。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无安全隐患且投保了车辆保险,运输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提交了城市公交车租赁经营合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没有异议。对原告九级伤残没有异议。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药15296元。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护理费应按86.69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700元,原告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等级计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医疗费用审核表及费用明细。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陆*发质证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慧剑**员会证明,李**退休证及什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均无异议。对白果**员会证明什邡市天乐街房屋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房产证不能证明是吴**房屋。因此对吴**证明及其身份证,租房照片,白果**员会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对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工作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要证明误工费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等。被告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工作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退休证相互矛盾,事故发生在原告退休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不应再享受误工费。对白果**员会两份证明、吴**证明及其身份证,租房照片和慧剑**员会证明均不予认可。同时,慧剑**员会证明原告妻子在家务农与原告陈述其妻在天乐街租房带孙女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裁决书没有证明原告何时于城镇工作,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能按城镇人口主张残疾赔偿金。

被告陆**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是直接支付给护工,原告认可86.69元/天,多支付部分应由被告陆**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结算票据无异议,电瓶车修理费以定损为准,停车施救费不予认可。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李**、被告陆*发质证无异议。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质证认为:自费药扣除过高,不认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医疗费45722.4元,同意扣除16%自费药即7315.58元,由被告陆**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护理费按每天86.6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700元,修理费为960元。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2015年11月17日白果**员会出具的李**居住于什邡市天乐街房屋15号的证明,因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及村委会印章,且与吴**出具的证明一致,本院对两份证明予以认定。对2015年12月24日白果**员会出具的什邡市天乐街房屋15号房屋系吴**自建房的证明,因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及村委会印章,且与吴**身份证住址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租房照片,因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系原告李**租住的房屋,本院不予认定。对慧剑**员会证明因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及村委会印章,本院予以认定。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李**在事故发生时在德阳**有限公司务工,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德阳**有限公司工作证明,由于其出具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与仲裁裁决书2015年1-4月工资收入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施救费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根据收据发生时间及李**所驾电动车车辆受损情况,施救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由于双方已经就自费药达成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曾祥*驾驶川F27711大型普通客车由慧剑方向沿京什东路南段往德什路口方向行驶,行至京什东路南段与安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李**驾驶的川FC23486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及川F27711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37天,共产生医疗费45228.96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25日原告李**复查共产生医疗费493.44元。2015年8月24日,德阳**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左侧2-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1.被告曾祥*驾驶的川F27711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运输公司租赁给被告陆*发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司什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曾祥*系被告陆*发雇佣的驾驶员。3.被告陆*发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45228.96元,支付护工护理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960元,施救费50元。4.原告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居住在什邡市天乐街15号,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德阳**有限公司务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残疾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残疾赔偿金,虽然李**的户籍地为农村,但其在德阳**有限公司务工,且居住在什邡市天乐街15号,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李**的伤残后果,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6000元;误工费,根据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60号仲裁裁决附件二,原告李**2015年一月份工资3360元,二月份工资2040元,考虑二月份包含春节长假,工资有所减少故三至五月份工资参照一月份工资计算。由于原告三四月份已领工资2940元,故三四月份误工费应计算为3780元。误工时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结合什**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误工时间支持原告请求天数67天,故五月份误工时间有22天,参照一月份工资,误工费为112元/天×22天=2464元,误工费共计为6244元。三、对于施救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施救费由被告陆**承担。四、关于被告曾**、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陆**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38406.82元(不含自费药)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

三、护理费3207.53元(86.69元/天×37天)

四、误工费6244元(3780元+2464元)

五、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

六、鉴定费700元

七、交通费3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九、修理费96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4452.35元(其中医疗费用39516.82元,伤残损失113975.53元,财产损失960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相对于川F27711大型普通客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5445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27711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960元。其余不足部分3349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27711大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扣除被告陆**为原告所垫付和支付的费用39943.38元(住院医疗费45228.96元+支付护工护理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960元-自费药7315.58元-应承担的施救费50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28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4508.97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陆**为原告垫付和支付的费用39943.3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陆**。

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27711大型普通客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14508.9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人**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27711大型普通客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陆*发垫付的费用39943.38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0元,由原告李**负担60元,被告陆**负担1280元(此款已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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