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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云**责任公司与宋*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司)与被告宋*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司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宋*全的委托代理人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司诉称,原告系2009年5月15日在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后才投产,被告在公司成立后到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5月5日仁寿**管委会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停产。但因原告仍有订单未完成,被告在通知停产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认为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收入骤减,于是便主动离职。被告离职前原告已付清被告所有工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05元。后被告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情况下,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即仲裁申请日),并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全辩称,被告2007年就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公司原在华阳,2009年原告在仁寿县视高镇新建厂房,被告便到视高新厂区上班,经济补偿金等应从2007年开始计算;被告离厂是因原告停产,原告不给被告发工资,到2014年年底才补发了2014年6至8月工资,原告违反劳动法规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未主动离职,且原告应当支付2014年11月份的工资;被告对平均工资不予认可,平均工资应按正常经营期间的工资来计算应为2500元,不应将停产期间的工资计算在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9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补足;原告未为被告购买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告云**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

2.平均工资明细,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75.6元;

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

4.仁寿县视高管委会向原告下发的《停产通知书》;

5.仁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仁劳人仲案(2015)21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该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被告认为未签名,首页的签名也非其本人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上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经济补偿金计算不准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宋*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部分汇款记录。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2009年5月原告云**司在仁寿县视高镇新建厂房办厂,同年5月15日云**司在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遂后投产。被告遂后被安排到现原告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工作期间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5月5日由于原告单位停产、未安排被告工作,致使被告不能正常到原告单位上班。另,被告该年度8月份及以前工资均已领取,9月放假生活补助1100元未领取。2014年8月工资1570元(工资10天837元、放假生活补助733元)、9月放假生活补助为1100元。双方因合同是否解除等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1.依法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11月的工资1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经济补偿金17500元;3.裁决原告退换被告风险金300元;4.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

2015年3月19日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2015)2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50元;2.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工资2391.85元;3.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云**司不服判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解除时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11月的工资15000元;3.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4.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5.原告是否应向被告退换风险金300元;6.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

关于焦点一,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公司是于2014年5月5日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的。原告被责令停产后,原告未就是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原告亦未完全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遂于2014年11月5日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被告提起仲裁之日起解除。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

关于焦点二,庭审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4年9月30日,10月1日开始待岗,2014年8月30日及以前工资均已领取,9月放假生活补助1100元未领取。被告主张2014年9月工资应当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付,依据**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动部发(1995)309号)第57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因此被告要求按2014年度眉山市最低工资1250元计算9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9月工资未领取,故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014年9月工资1250元。

再根据**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动部发(1995)309号)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企业待工人员的待岗生活费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当年最低标准的70%。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11月5日的待岗生活费标准按2014年度眉山市最低工资1250元的70%即875元计算,即为875+(875÷30)×5=1020.83元。

关于焦**,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该合同签名不属被告亲笔签名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焦点一,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个月工资。

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定为2014年11月5日,因此平均工资标准应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应领取工资明细计算(其中9月按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计算,10月按875元计算),工资总额为28695元,即平均工资为2391.25元,经济补偿金应为13151.86元。

关于焦**,因该风险金不属于原告公司收取的,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之规定,因社会保险系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动部发(1995)309号)第57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云**责任公司与被告宋**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

二、原告四川云**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宋*全支付2014年9月工资1250元、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1月5日的待岗生活费1020.83元,共计2270.83元;

三、原告四川云**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宋*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151.86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云**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云**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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