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何*、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何*、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何**亲戚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何*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承诺四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仅归还原告16000元,尚欠144000元未还。2014年2月16日被告何*又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4年6月16日还清,同时由被告黄**借款担保人,被告何*逾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4000元及利息3600元,违约金5760元、律师费8000元。2、要求被告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亲戚关系,被告何*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用四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尚欠14400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何*又向原告另行出具144000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小写144000元,大写壹拾肆万肆千整,用期四个月,定于6月16日号还清,如到期未按时归还,按借款总金额的4%加收违约金计算,并以自己私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过期三日可自行处理,对所造成的法院保全费、诉讼费、过户费、律师费等均有借款人个人承担”同时由被告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被告何*逾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出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被告何*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何*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虽承诺逾期还款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而原告也举证证明了其律师费为8000元,但律师费用的产生并非必然且产生的费用数额也未确定,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按总金额的4%计算,被告何*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4000元、违约金57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对被告何*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的范围,被告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借款本金144000元,违约金5760元;

二、被告黄*对被告何*应向原告张**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