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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被告四川泰**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四川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泰**司申请追加刘**为本案被告,并中止本案审理。因借款人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1月3日,原告李*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准许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准许被告泰**司追加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税远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非、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李**称:2015年2月27日,被**公司向原告李*出具《担保函》,约定如刘**未在2015年5月21日前归还李*的借款本金500万元,由被**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500万元。被告刘**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2日,原告李*向泰**司发出了催收函,泰**司法定代表人黄全文签收了该催收函。现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向原告李*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支付利息;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泰**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辩称:该案的事实属实。但第三人刘**涉嫌非法吸收存款,刘**的刑事案件还未了结,刑事的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借款的金额不是700万元而是665万元,我方从2013年8月开始陆续归还了575万元。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该中止审理。本案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我方归还的575万元本息应全部用于抵扣本金66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刘**向原告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柒百万元正;¥7000000.00用西**团位于建设西路的商业用地6.5亩作抵押,暂用期二个月。并加盖四川省简阳西**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李*之妻钟某甲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和2013年7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4340623640032678)打入被告刘**之子刘*的账户4000000元和2650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四**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根据刘**于2013年7月22日向李*出具的借据,刘**向李*先生借款700万元人民币(大写:柒百万元整)之事宜。刘**已向李*归还借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该借款由四川泰**限公司自愿担保,担保借款本金伍佰万元整,其担保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止。如刘**未在2015年5月21日前未归还李*的上述借款。由我四川泰**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履行担保义务,向李*代偿资金伍佰万元整。”

另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刘**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被告刘**通过其本人账户、其子刘*的账户、中亚水泥厂的账户向原告之妻钟某甲和原告之妻妹钟**的账户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归还利息375万元。其中,2014年1月前归还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月息5%计算,归还了5个月;从2014年1月起,归还利息以500万为基数,月息5%,归还了8个月。【归还利息、本金如下:⑴、2013年8月归还利息35万元;⑵、2013年9月归还利息35万元;⑶、2013年10月归还利息35万元;⑷、2013年11月归还利息35万元;⑸、2013年12月归还利息35万元;⑹、2014年1月归还本金200万元,归还利息25万元;⑺、2014年2月归还利息25万元;⑻、2014年3月归还利息25万元;⑼、2014年4月归还利息25万元;⑽、2014年5月归还利息25万元;⑾2014年6月归还利息25万元;⑿2014年7月归还利息25万元;⒀2014年9月归还利息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函、转账明细、简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本利统计表、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规定,本案中,被告刘**与原告李*发生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借款人实际归还部分本金及本息,借贷合同亦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故原告李*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公司向李*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担保函表明如刘**未在2015年5月21日前未归还李*的500万元借款,由泰**司于2015年5月22日履行担保义务,向李*代偿资金伍佰万元整。该担保函明确约定华**司对剩余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函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间借贷合同与保证合同系主从合同,基于二者间的主从关系,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合同金额。

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案对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可用于抵扣本金。(计算方式如下:⑴2013年8月归还利息抵扣本金金额为35万元-665万元×0.03=35万元-19.95万元=15.05万元;归还该月利息后,借款本金为649.95万元;⑵2013年9月归还利息抵扣本金金额为35万元-649.95万元×0.03=15.5015万元,归还该月利息后,借款本金为634.4485万元;⑶2013年10月归还利息抵扣本金的金额为35万元-634.4485万元×0.03=15.9665万元,归还该月利息后,借款本金为618.482万元;⑷2013年11月归还利息抵扣本金金额为35万元-618.482万元×0.03=16.4455万元,归还该月利息后,借款本金为602.0365万元;⑸2013年12月归还利息抵扣本金的金额为35万元-602.0365万元×0.03=16.9389万元,归还该月利息后,借款本金为585.0976万元;⑹因2014年1月归还本金200万元,故2014年1月归还利息中应抵扣本金金额为25万元-(585.0976万元-200万元)×0.03=13.4471万元,归还该月利息后,借款本金为371.6505万元;⑺2014年2月归还利息抵扣本金金额为25万元-371.6505万元×0.03=25万元-11.1495万元=13.8505万元,即归还该月利息后,借款本金为357.8万元;⑻2014年3月归还利息中应抵扣本金金额为25万元-357.8万元×0.03=25万元-10.734万元=14.266万元,即归还该月利息后,借款本金为343.534万元;⑼2014年4月归还利息中应抵扣本金的金额为25万元-343.534万元×0.03=25万元-10.3060万元=14.694万元,即归还该月利息后,借款本金为328.84万元;⑽2014年5月归还利息中应抵扣本金的金额为25万元-328.84万元×0.03=25万元-9.8652万元=15.1348万元,即归还该月利息后,借款本金为313.7052万元;⑾2014年6月归还利息中应抵扣本金金额为25万元-313.7052万元×0.03=25万元-9.4112万元=15.5888万元,即归还该月利息后,借款本金为298.1164万元;⑿2014年7月归还利息中应抵扣本金金额为25万元-298.1164万元×0.03=25万元-8.9435万元=16.0565万元,即归还该月利息后,借款本金为282.0599万元;⒀2014年9月归还利息中应抵扣本金金额为25万元-282.0599万元×0.03=25万元-8.4618万元=16.5382万元,即归还该月利息后,借款本金为265.5217万元。因被告泰**司明确2015年5月21日前的本案借款承担责任,即从2013年8月-2015年5月期间,被告刘**未支付2014年8月以及2014年10月-2015年5月的利息,2014年8月法律支持的利息为282.0599万元×0.02=5.6412万元,2014年10月-2015年5月法律支持的利息为8×265.5217万元×0.02=42.4835万元。被告刘**未支付的利息48.1247万元应与刘**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199.4783万元进行品迭,截至2015年5月,利息中应抵扣本金的金额为199.4783万元-48.1247万元=151.3536万元。即被告刘**截至2015年5月尚欠的本金为465万元-151.3536万元=313.6464万元。故被告泰**司应向原告履行313.6464万元担保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313646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李*承担8721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14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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