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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四川**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万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与陈*(已判刑)等人流窜于重庆市以及四川多个区县盗窃货车。被告人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得货车6辆,涉案金额118244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与陈*等人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香草洲电梯公寓旁,将一辆车牌号为川A99570的红岩金刚双桥货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5345元;

2、201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陈*等人窜至德阳市旌东区东湖街219号门口,将一辆车牌号为川U22337的红岩金刚双桥货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6240元。

3、201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陈*等人窜至泸州市泸县富集镇九曲花园大门附近,将被害人陈*甲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28325的红岩牌双桥货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4120元;

4、201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陈*等人窜至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坡上海城建筑工地,将被害人罗*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S7327的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8480元;

5、201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陈*等人窜至南充市嘉陵区汽车站,将被害人刘*所有的车牌号为川R36709的十通牌双桥货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4911元;

6、201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陈*等人窜至重庆市荣昌区颐和路东方之骄路段,将被害人宾*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B0268的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3350元;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来到简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起诉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万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与陈*等人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和2010年3月6日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和德阳市旌东区东湖街盗窃货车,因陈*某并不知道陈*等人来到两地是为实施盗窃,故不能将陈*某按盗窃共犯论处;二、被告人陈*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陈*某明知陈*等人流窜于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多个区县盗窃货车,仍帮助陈*驾驶小车,对陈*等人进行接送。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得货车4辆,涉案金额共计710861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明知陈*等人窜至泸州市泸县富集镇九曲花园附近盗窃货车,仍帮助陈*驾驶小车,对陈*等人进行接送。后陈*等人盗得被害人陈*甲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28325的红岩牌双桥货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412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

2、201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明知陈*等人窜至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坡上海城建筑工地盗窃货车,仍帮助陈*驾驶小车,对陈*等人进行接送。后陈*等人盗得被害人罗*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S7327的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848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明知陈*等人窜至南充市嘉陵区汽车站盗窃货车,仍帮助陈*驾驶小车,对陈*等人进行接送。后陈*等人盗得被害人刘*所有的车牌号为川R36709的十通牌双桥货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4911元。

4、201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明知陈*等人窜至重庆市荣昌区颐和路东方之骄路段盗窃货车,仍帮助陈*驾驶小车,对陈*等人进行接送。后陈*等人盗得被害人宾*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B0268的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33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来到简阳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丁某某、陈*、陈*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盗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眉山**民法院(2011)眉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的车辆大部分已追回,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与陈*等人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和2010年3月6日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和德阳市旌东区东湖街盗窃货车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陈*某确实驾驶车辆搭载陈*等人来到过上述两地,但根据陈*某的供述以及陈*的供述,可以证明陈*某在上述两起犯罪中并不知道陈*等人来到两地是为盗窃货车,故不能将陈*某按盗窃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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