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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梓**司诉被**社局、市政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告知原告本案应追加复议机关市政府作为被告,原告申请追加市政府为被告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胡**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梓**司委托代理人严应兵,被**社局副局长卢**及委托代理人周力、牟**,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唐**、查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参诉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资人社办(2015)371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詹**死亡为工亡。原告梓**司不服,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资府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资人社办(2015)371号《工亡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梓**司诉称,2015年3月25日8点左右,原告单位的工人在喜悦美湖工地上发现詹**晕倒在厕所,并将此事告知了现场管理人,现场管理人及时呼叫了120,120救护人员在抢救过程中,告知詹**已死亡,随即现场管理人员拨打了110,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对该事件的现场进行了调查和取证。后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简阳市公安局委托以简公物鉴(法医)字(2015)037号鉴定文书,对詹**的尸体检验情况作了详细的描述,并根据尸检情况作了分析论证,得出鉴定意见:死者詹**系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肺压缩,呼吸衰竭死亡。詹**死亡现场环境,并没有发现有任何物体或建筑物垮塌,据此,可以排除物体或建筑物垮塌意外致詹**死亡的可能。另外,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詹**死亡系自杀,但据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得出的詹**系钝性外力致伤的鉴定意见,不能完全排除詹**系他杀,而且他杀可能性很大。在不能完全排除詹**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暴力侵害,即不能完全确定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被告市人社局仅依据胡**(系詹**之妻)单方面提供的材料认定詹**死亡为工亡,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认定詹**死亡为工亡的《工亡认定决定书》(资**(2015)371号)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资府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2015)371号《工亡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资**(2015)371号《工亡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资府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复议这一事实。

2、邮寄回单、送达回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3、简**(法医)字(2015)037号《鉴定文书》。

证明詹**死亡过后,尸检报告证明其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死,在怎么死亡的过程不清楚的情况下,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亡认定属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书》(资**(2015)371号)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詹**于2015年3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在由原告承建的简阳河东新区项目工程喜悦美湖14号楼工地上班后,感觉身体不适,昏倒在工地厕所后经“120”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9时左右宣布死亡,情况属实。该事实原告在向资阳**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诉状中予以认可。简阳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及对简阳河东新区项目工程喜悦美湖项目工地工人的询问笔录均证明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该项目工地上死亡的事实。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不能完全排除詹**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暴力侵害,即不能完全确定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予以认定詹**死亡为工亡,属于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的观点不能成立。詹**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死亡,且不存在《工亡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亡的排斥情形,假设原告臆测的他杀成立,也不能否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规定的詹**工亡成立的性质。同时,原告不能提供詹**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亡的证据。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的法律精神,作出了詹**死亡予以认定为工亡。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书》(资**(2015)371号)依据是充分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诉求。

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胡**与詹**的身份证明,以及他俩系夫妻关系。

3、死亡证明。证明詹臣裕死亡。

4、查询通知单。证明该单位在工商部门的注册信息。

5、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詹**于2015年3月25日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死亡。

6、询问笔录。证明詹**于2015年3月25日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死亡。

7、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

8、关于《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的回复。证明原告认为其与詹**不存在劳动关系。

9、工亡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詹臣裕死亡予以认定为工亡的行政决定。

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詹**死亡为工亡的行政行为。

11、工伤保险条例。证明作出工亡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资府复决字(2015)17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资府复决字(2015)17号)。

证据1、2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该复议决定这一事实。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6、快递单、送达回证。

证据3-6证明被告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证据7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胡**向本院递交的书面参诉意见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书》(资**(2015)371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梓**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7、8、9、10、11无异议;证据3中对詹**的死亡原因未叙述清楚。证据6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说明詹**是怎么死亡的。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文书不能排除认定死者死亡为工亡的法律条款,这一文书不能说明该案为刑事案件。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与死者詹**生前系夫妻关系,死者詹**生前系原告梓**司的员工。2015年3月25日8时左右,原告梓**司的员工在喜悦美湖工地上发现詹**昏倒在厕所,呼叫120进行抢救无效死亡。后向简阳市公安局报案,简阳市公安局委托其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5月7日对死者詹**的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死者詹**系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肺压缩、呼吸衰竭死亡。但未作刑事案件处理。第三人胡**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015年5月29日作出资人社办(2015)371号《工亡认定决定书》,确认詹**的死亡为工亡。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资府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资人社办(2015)371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根据简阳市公安局对死者詹**的尸检结论,死者詹**有很大可能系他杀,故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资人社办(2015)371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资府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死者詹**生前系原告梓**司的员工,2015年3月25日8时左右在工作时间,晕倒在工作地点的厕所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虽然根据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詹**的尸检结论,死者詹**的确存在他杀的可能,但简阳市公安局未对该案作刑事案件处理。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胡**(死者詹**生前的妻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原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死者詹**的死亡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以推测死者詹**的死亡存在他杀的可能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资人社办(2015)371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资府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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