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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和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五全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税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的委托代理人万非,被告简阳五全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和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简阳五全食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半年,月利率3%。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与2014年8月12日共向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简阳五全食品公司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及2014年8月12日各向被告打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具体打款时间而非借条签订时间。借款后,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曾昌明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包括:2014年10月14日偿还12万元,其中本金8万元,利息4万元;2014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12万元;2014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80万元。另外,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持有的四川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的股权1%作价3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利息8万元,应予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简阳**公司向原告陈*和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和人民币贰佰万元正,请将此款转入中国**阳支行,户名:曾**,月息按3%计算,使用时间半年。此据,四川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曾**,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0日。”原告陈*和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借款后,被告简阳**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曾**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汇款12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汇款12万元;于2015年11月12日汇款80万元、现金存款2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汇款2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曾**持有的正**公司的1%股份折价30万元,抵扣向陈*和的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交易数据查询流水,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款查询记录、现金存款电子回单、电汇凭证,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简阳五全食品公司向原告陈*和借款属实,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的焦点: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

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7日共向原告汇款24万元,原告陈*和自认该24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本院确认上述24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余120万元还款的,原告确认收款的真实性,但提出了上述120万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另外三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反驳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的上述120万元转、存款用于归还本案借款。

对于被告上述144万元还款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并无相关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偿还金额的性质时,应视为借款利息扣除,超过利息部分作为偿还本金扣除。

对于借款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借款约定月利率3%,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已偿还的利息未超过3%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未偿还的利息部分,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按借条出具时间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借款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时间作为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实际打款时间起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本案借款,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共计欠付利息129000元(100万元×3%÷30天×64天+100万元×3%÷30天×65天),当日被告偿还12万元,用于扣减借款利息,还余9000元利息未付;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共计欠付利息15000元(200万元×3%÷30天×3天+9000元),被告当天偿还12万元,其中:偿还利息15000元、本金105000元,还余1895000元本金未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共计欠付利息49270元(1895000元×3%÷30天×26天),当日,被告偿还10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49270元、本金950730元,还余944270元本金未偿还;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共计欠付利息8498.43元(944270元×3%÷30天×9天),当天偿还2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8498.43元、本金191501.57元,还余本金752768.43元未偿还。

二、对于被告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抵偿本案借款的认定问题。被告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主张以被告曾昌明持有的正**公司的1%股份抵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但并未提交正**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章程等证明其股东资格及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简阳五全食品公司应向原告陈*和偿还借款本金752768.43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4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陈*和偿还借款本金752768.4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0元,由原告陈*和负担8706元、被告四**品有限公司负担5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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