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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3年9月经介绍认识,同年10月在父母的强迫下到被告家与其同居生活。因原告当时未到法定婚龄,后于2004年9月24日在国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刘*甲,长子刘*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生性多疑,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2年2月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甲由原告抚养,相互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2008年其怀有身孕时发生纠纷以及动手打原告均不属实。双方并未分居,原告陈述2012年开始分居不属实。现长女刘*甲已满11岁,若离婚,跟谁生活应征求刘*甲自己的意愿,且原告需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48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确定恋爱关系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24日双方在旺苍县国华镇人民政府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刘**。2010年2月双方共同外出到北京务工,同年因原告怀孕双方回到旺苍,2011年3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刘**。从2013年4月起至今,原告开始独自外出务工,每年春节均能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亦不定期给家里汇款。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同居生活,虽然时间较短,但在登记结婚时已经有了较长时间的相处和了解,双方应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能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先后生育二子女,充分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出现矛盾纠纷,系原告2013年起常年独自在外务工,夫妻间长时间缺少交流、沟通所致,尚不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提出离婚,就其主张被告猜疑、以及殴打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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