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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仁**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仁**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仁**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的小区内,刚入住时被告能够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但从2012年1月开始被告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欠缴的物业费55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成都仁**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变更登记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由自贡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仁**限公司,并于2015年4月3日变更为成都仁**限公司的事实;

2.物业费催收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

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在2012年10月之前为每平方米0.5元,之后为每平方米0.7元的事实;

4.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某小区小区的房屋并居住于该小区内的事实;

5.物业费缴费单据一张,证明被告最后一次缴费时间为2011年1月至12月。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2年之前我是年初缴清了当年的物管费。2011年,我家宠物爱犬在家门口被车碾死,全家人都很痛苦。我们欲找肇事车主赔偿损失,但小区的监控和我家大门口的监控均失效,没有形成影像材料,导致索赔无对象。由于原告失职未履行物业服务的义务,我家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因此,我拒缴物业费维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举示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成都仁**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4日,张某某与自贡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大安区住宅一套。2012年9月18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别墅每月每平方米按0.7元收取物管费,某小区区域内所有业主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季度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的最后10天内履行交纳下一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2012年10月前某小区的别墅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等内容。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2012年以前,每年年初都缴清乐当年的物业管理费。但在2011年被告家的宠物犬被车碾死后,被告认为原告负有管理责任,从2012年起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7月尚欠物业服务费共计559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前,原告公司的名称为自贡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变更为成都仁**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变更为成都仁**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成都仁**限公司管理的住宅小区拥有物业并接受服务,应当依据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张某某认为原告未尽物业管理的义务,导致小区监控器不能正常工作,造成其家的宠物犬被车碾死索赔无果,因此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排除原告物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瑕疵,被告应向业主委员会反映情况,再由业主委员会要求其整改,不能成为拒交物管费的理由。因此,对被告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予以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仁**限公司从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物业管理服务费559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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