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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制厂与四川**限公司、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旺苍县洪江**矿业有限公司、旺苍**庆村煤矿、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苍县洪江预制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何*,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旺苍**庆村煤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限公司、旺苍**庆村煤矿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旺苍县洪江预制厂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签订了水泥管道销售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管道,合同履行地在双汇镇永庆村煤矿,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办人范**结算,应给付原告货款764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在结算报告上签字认可,但一直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四川**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6400元,并从2014年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款项应由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支付。四**公司与永**矿是监督管理关系,旺苍县双汇镇永**矿现在虽然已被政府关闭,但其主体资格没有消失,相关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独立偿还。原告旺苍县洪江预制厂给被告供货产生的结算报告虽有王*的签字,但原告旺苍县洪江预制厂与被告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转移。四川**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旺苍**庆村煤矿、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追加旺苍**庆村煤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30日追加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旺苍**庆村煤矿辩称:四川**限公司的股东肖*与旺苍**庆村煤矿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四川**限公司承诺按照约定的方式对旺苍**庆村煤矿进行投资并确保该矿如期完成技改,技改资金由四**公司提供,该笔货款是在技改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四川**限公司支付,被告旺苍**庆村煤矿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旺苍县洪江预制厂的营业执照;

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三、原告与范**签订的水泥管道销售协议;

四、明*矿业永庆煤矿结算报告;

五、旺苍县人民政府(2014)85号决定;

六、被告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的工商登记档案。

被告四川**限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的范**系旺苍**庆煤矿的矿长,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范**不是四川**限公司的职工,四川**限公司也没有给其授权。对结算报告明**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签字只是对数据的认可,同意永庆煤矿按该数据支付,不能证实债务发生转移。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虽然经旺苍县人民政府发文关停,但该矿的主体没有消失,政府已对其补偿,旺苍**庆煤矿完全有能力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旺苍**庆村煤矿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销售协议有异议,签订协议书未在场,不清楚具体情况,该协议系范**与原告所签,范**是四川**限公司的职工,与旺苍**村煤矿无关,该矿也没有向范**授权。“明嘉矿业永庆煤矿结算报告”与旺苍**庆村煤矿无关。

被告四川**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1年5月13日四川**限公司的股东肖*、王*与旺苍**庆村煤矿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该合同已解除)

二、四川**限公司的股东肖*与旺苍**庆村煤矿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无签订时间)

原告旺苍县洪江预制厂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四川明**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5月13日四川**限公司的股东肖*、王*与旺苍**庆村煤矿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川**限公司的股东肖*与被告旺苍县双汇镇永庆煤矿签订的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签订协议,肖*是四川**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所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四川**限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认可,但协议的内容是确定对永庆煤矿的投资、利益分配等,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四川**限公司的股东肖*、王*与旺苍**庆村煤矿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该合同已解除。后期,肖*经被告四川**限公司授权又与旺苍**庆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张**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旺苍**庆村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双方约定乙方(肖*方)承诺按照约定的方式对旺苍**庆村煤矿进行投资并确保该矿如期完成技改,在满足法律、政策的条件下将永庆村煤矿纳入四川**限公司或者其他实体的名下,在确保甲方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旺苍**庆村煤矿为主体承揽单独核算的独立法人。双方同意就永**矿的权属及技改进行合作,甲方(张**方)对永**矿拥有30%的份额,并按份额承担风险、利润分配。该份额是对甲方前期取得矿权及前期投入的确认,双方对这一份额比例予以确认,不受后期资金金额的影响。乙方除在本协议签订前的投入外,负责后期技改资金的所有投入,在乙方投入完成对永**矿的技改并验收合格后,乙方享有永**矿70%的份额。并在此基础上承担风险、分配利润,如不能完成技改投入,则乙方不得享有上述份额。永**矿委托四川**限公司经营管理(含财务管理),在技改期间有关永**矿的重大决策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甲、乙双方共同组成的股东会同意,永**矿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独立承担其刑事、民事和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被告四川**限公司对被告旺苍双汇**煤矿进行技改,并对旺苍**庆村煤矿的人员和财物进行管理,旺苍**庆村煤矿的原负责人和其他管理人员由被告四川**限公司统筹管理,对资金单矿核实,独立建账。旺苍**庆村煤矿的负责人张**对该矿未再进行经营和管理。技改过程中,2012年5月10日旺苍县双汇镇永**矿的矿长范**与原告旺苍县洪江预制厂签订了水泥管道销售协议,由原告供货至旺苍**庆村煤矿,2013年1月25日范**作出“明嘉矿业永**矿关于工业广场涵管工程购买涵管结算报告”,经结算应支付货款76400元,被告四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于2013年2月5日在结算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2014年1月16日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按实际金额给付”。2014年10月31日旺苍县人民支政府作出旺府函(2014)85号关于关闭旺苍县**司金宏煤矿等3处矿井的决定,将被告旺苍**庆村煤矿关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洪*预制厂主张买卖合同之债权,提供了与范**以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矿长名义签订的水泥管道销售协议、以及范**向被告四川**限公司呈报的货款结算报告,被告双汇镇永庆村煤矿以范**系明嘉**公司职工、和对买卖协议不知情为由,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被告四**公司以买卖行为系原告与永庆煤矿之间产生,与明嘉**公司无关为由,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结合双方诉辩理由以及被告明嘉**公司提供的股东肖*与张**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川**限公司与双汇镇永庆村煤矿之间是何种关系,以及在双方因履行投资合作协议期间对外形成的债务承担;二、范**与原告签订水泥管道销售协议、货款结算报告的法律效果;三、张**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方式。

关于四川**限公司与双汇**煤矿的关系,以及在双方因履行投资合作协议期间对外形成的债务承担。首先,肖*与张**第二次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协议双方为四川**限公司和双**庆煤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1年5月13日,王*、肖*与被告张**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均认可已经解除,故不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依据。在前一《投资合作协议》解除后,肖*因被告四川**限公司授权委托与被告张**再次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且被告四川**限公司对肖*的授权及所签协议内容均予认可,被告旺苍县双**庆煤矿系张**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应当认定该《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系被告四川**限公司、旺苍县双**庆煤矿。其次,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对旺苍县双汇**煤矿进行技改投资、技改工作由四川**限公司投资并组织进行、技改完成后双汇**煤矿纳入四川**限公司或者其他实体的名下、以及双方在完成技改后各自所占投资份额等内容,上述协议内容明确体现了四川**限公司与双汇**煤矿拟进行吸收兼并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双方对企业兼并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再次,在实际履行该协议对双汇**煤矿进行技改过程中,张**未再对双**庆煤矿进行管理,技改工程由四川**限公司主持,人员、财物管理均由四川**限公司负责。虽然表现为四川**限公司的单方积极行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张**的不作为行为也系履行协议的行为,应认定被告四川**公司对旺苍县双汇**煤矿实施技改工程属于双方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共同行为。第四,本案争议的债务产生于企业兼并实施过程中,若企业兼并完成,应由吸收兼并的企业承担。但在企业兼并未能完成的情形下,因四川**限公司对永**矿实施技改工程属于双方履行协议的共同行为,虽然协议约定技改投资由某一方当事人负责,但其约定不对抗债权人。因此,双方对履行该协议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关于范**与原告签订水泥管道销售协议、进行货款结算的效力及责任后果。本案中,被告四川**限公司认为范**系旺苍**庆村煤矿矿长,其行为与四川**限公司无关;被告旺苍**庆村煤矿认为范**系四川**限公司职工,其行为与旺苍**庆村煤矿无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范**在技改期间任永**矿矿长,双方无争议,其与原告签订的水泥管道买卖合同系为了完成技改工程的职务行为,且在原告履行销售合同义务后,范**向作为企业兼并事务执行人的明**司法定代表人提交结算报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签字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之债权应予确认。四川**限公司有限公司在履行投资协议中技改项目实施的认可行为对永**矿具有拘束力。因此,范**不论是明**司还是永**公司聘请,不影响其行为后果及责任承担,故本案争议的货款应当由四川**限公司与被告旺苍**庆村煤矿连带给付。被告双汇镇永庆村煤矿系被告张**的个人独资企业,现该煤矿已经被政府行文关闭。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旺苍**庆村煤矿应履行的债务应由其独资投资人张**负责偿还,被告张**对旺苍**庆村煤矿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旺苍县洪江预制厂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旺苍**庆村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旺苍县洪江预制厂支付货款764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结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被告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应承担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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