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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前发生多次经济往来,经过结算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第一张借条金额为50000元,约定借期三天,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6日前归还;第二张借条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第三张借条金额1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前归还。之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财务往来明细,证明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总共打款528000元,被告偿还376500元,尚欠151500元的事实;3.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170000元的事实,其中包括151500元本金;4.2014年11月3日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至2014年11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5.银行转账单9张,佐证打款记录时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资料查询,证明原告向周*明卡上打款的事实;7.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明细;8.证人黄*与原告刘*云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刘*云通过黄*农行账户于2014年9月29日打款50000元,2014年10月8日打款47500元给被告周*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周**与原告刘**于2014年11月3日前曾有多次经济往来,经结算被告周**于2014年11月3日分别出具三张借条,金额共计250000元,其中本金234000元,利息16000元。第一张借条金额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6日前归还;第二张借条金额1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第三张借条金额1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前归还。结算后原告刘**再次于2014年11月17日转款14000元,2014年12月8日转款3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转款3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转款5000元,共计79000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11月25日给付现金15000元,以上合计94000元。期间被告周**于2014年11月5日还款4000元,2014年11月10日还款3000元,2014年11月14日还款2000元,2014年11月26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2月3日还款15500元,2014年12月4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月12日还款10000元,2015年3月10日还款22000元,以上有84000元是归还的现金,共计还款176500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周**尚欠原告151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原告刘**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尚欠原告刘**1515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5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5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5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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