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荣**有限公司诉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荣**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四川荣**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259358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陶然庭住房一套。2009年8月4日,被告与中国工商**自贡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保证人。从2014年3月18日起,被告未按期支付按揭款,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银行在原告账户内扣划按揭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586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荣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259358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陶然庭住房一套的事实;

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国工商**自贡分行按揭贷款110000元,由原告担保的事实;

四、中国工商**自贡分行个人贷款逾期归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7份,证明由于被告于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未交纳按揭款共计15866.3元,中国工商**自贡分行在原告的账户内扣划了15866.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259358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陶然庭住房一套。2009年8月4日,被告与中国工商**自贡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首付149358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10000元,还款期限为10年,原告为担保人。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未按期还款,中国工商**自贡分行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在此期间从原告账户内扣划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按揭款及逾期利息等共计15866.3元。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自贡分行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并由原告担保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从原告账户内扣划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按揭款及逾期利息等共计15866.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866.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荣**有限公司代扣按揭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586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