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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先雨与国营富顺**公司破产管理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先雨与被上诉人国营富顺**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余先雨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先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先雨返还一次性补助金6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雨系破产管理人所属猫**煤矿农民工,主要从事煤矿井下石工、掘进工作等。2008年7月10日,富顺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国营富顺**公司破产。2009年1月20日,余*雨经诊断为三期矽肺,同年9月22日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年10月16日,余*雨与破产管理人签订《关于余*雨患矽肺病给予一次性补助的协议》,约定因余*雨所患矽肺病由破产管理人一次性支付补助金63000元。2009年10月15日,破产管理人按《协议》约定给予了余*雨63000元补助费。在余*雨领取该款的同时,破产管理人还另发给了原国营富顺**公司古佛、猫**煤矿患矽肺病(职业病)的临时用工人员一次性补助金,并造了领取花名册,余*雨在该花名册上签字确认。尔后,余*雨就此工伤待遇于2010年1月7日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富劳仲不字(2010)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5月10日,余*雨诉至富顺县人民法院,请求撤诉一次性补助协议,要求本案破产管理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万余元。同年5月17日,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富民一初字第1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余*雨不服,上诉至自贡**民法院,自贡**民法院指定立案受理。期间,余*雨等17人又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纳入老工伤管理。该委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富劳仲字(2012)91-107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破产管理人将余*雨纳入老工伤管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破产管理人原支付余*雨的一次性补偿(补助),由余*雨制订还款计划,归还破产管理人,余*雨不再就其他事项要求任何赔偿。之后,破产管理人将余*雨纳入老工伤管理,余*雨自2012年7月起开始享受老工伤待遇。但余*雨未按照约定将破产管理人原支付的63000元退还给破产管理人。后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余*雨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余*雨不服,上诉至自贡**民法院。2015年6月18日,自贡**民法院作出(2015)自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破产管理人应当支付余*雨工伤保险待遇71226.99元。由于本案破产管理人在该案一审中未书面提出反诉要求余*雨退还63000元,之后也未提起上诉,故自贡**民法院在该案中对此未作处理。但在判决书中陈述了破产管理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之后,因余*雨不愿折抵破产管理人已支付的63000元,破产管理人遂于2015年8月12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金钱支付义务,转账支付了余*雨71246.99元。此款因破产管理人申请保全,富顺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冻结了此款。但余*雨至今未退还破产管理人原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6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破产管理人与余**签订的《关于余**患矽肺病给予一次性补助的协议》,破产管理人支付了余**一次性补助63000元,此协议中明确了破产管理人给予余**的63000元补助费属“工伤保险待遇费”,不是对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补助。之后,自贡**民法院作出的(2015)自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破产管理人支付余**工伤保险待遇71226.99元,此判决为终审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至此,双方原签订的《关于余**患矽肺病给予一次性补助的协议》自然失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自贡**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履行其权利义务。现破产管理人履行了支付余**工伤保险待遇71226.99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余**按照原与破产管理人签订的《关于余**患矽肺病给予一次性补助的协议》领取的一次性补助金63000元应当退还给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管理人要求余**返还原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余**辩称的破产管理人原支付的63000元属其家庭经济困难而给予的补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观点不予支持;对余**辩称的破产管理人支付的71226.99元已经被法院冻结,其没有领取到破产管理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观点,因富顺县人民法院系经破产管理人申请,依法冻结的属余**账户上的存款,冻结系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的一种保全措施的行为,此冻结在冻结期间并没有改变其冻结款项的所有权性质,故余**认为破产管理人没有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余**要求破产管理人赔偿278377.40元的主张,由于余**在法律规定期间未提起反诉,且自贡**民法院(2015)自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也已作处理,因此在本案中不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余**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破产管理人6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余先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得的合法补偿远远不止63000元。1.《关于余先雨患矽肺病给予一次性补助的协议》约定前提是上诉人患矽肺病的事实存在,且上诉人家处农村生活困难,未约定余先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该《协议》的补偿费是因为被上诉人与县劳社局相关负责人有法不依,自贡市信访局批示给予的职业病大病救助补偿。3.该《协议》是霸王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4.当时有工友正在医院抢救等钱救命,如果有一人不签字其他人都拿不到钱,因此在被上诉人的欺诈胁迫下签字。5.该《协议》超过了诉讼时效。6.本案是职工工伤保险待与职工福利待遇争议,一审适用不当得利法条错误。二、上诉人1977年8月至1995年3月连续工作18年,属无固定期限合同制职工,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工作18年的经济补偿金83925元。上诉人1995年至2009年因身患重病在家休养14年,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病假待遇185472元、寿命损失赔偿5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辩称,福利待遇是单位补助给职工或家属的,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国营富顺**公司已经破产,上诉人也已不是单位职工,一个破产的企业不可能给职工发放63000元的福利。余*雨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一次性补助协议内容清楚载明,就其所患矽肺病,由被上诉人给予的一次性补助。领款花名册也写清楚是矽肺病工伤补助,载明了伤残等级,不同等级金额不同。该协议同时约定其在领取一次性补助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起诉或者上访。2012年,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中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被上诉人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调解书约定将上诉人纳入老工伤管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上诉人已实际享受了该待遇。调解书还约定由上诉人制定还款计划将63000元归还给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二审终审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赔付7万多元,终审判决明确说明这63000元可另行起诉。综上,63000元是上诉人多领取的费用,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先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残疾人证、自贡市残疾人残情鉴定表、自贡市人民群众来访告知单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关于余先雨患矽肺病给予一次性补助的协议》时家庭经济困难,需资金救助。

二、保全申请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诉讼保全程序违法。

三、上诉人申请证人余**(上诉人之子)出庭作证,拟证明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家庭经济困难,63000元是领取的家庭困难补助款。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庭审质证时,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上诉人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本案争议的63000元是对上诉人的困难补助款;对余泽波证言,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6日,余先雨与破产管理人签订《关于余先雨患矽肺病给予一次性补助的协议》,协议称由于余先雨所患尘肺病事实存在,且家处农村经济困难,经协商一致,作为企业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就余先雨所患矽肺病由破产管理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协议约定:1.破产管理人向余先雨一次性支付补助金63000元;2.余先雨领取一次性补助金后,就患矽肺病所有问题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破产管理人和有关部门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和上访。

双方在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后,在富顺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一初字第1104号案件中,余*雨作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破产管理人保留劳动合同关系、撤销一次性补助协议并由破产管理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基本医疗保险、旧伤复发住院福利费、交通费等费用。并提出已领取的63000元可在上述请求直接抵扣。经审理,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余*雨的诉讼请求。余*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15)自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破产管理人支付余*雨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合计71226.99元并驳回余*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支付给上诉人余*雨“一次性补助金”63000元的性质是否属于工伤待遇、余*雨应否返还问题。双方在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关于余*雨患矽肺病给予一次性补助的协议》明确约定“就余*雨所患矽肺病由破产管理人给予一次性补助”,虽然协议中无一次性补助金系工伤待遇及具体名目的表述,但结合协议第2条“余*雨领取一次性补助金后,就患矽肺病所有问题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破产管理人和有关部门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和上访。”内容看,63000元应理解为破产管理人因余*雨患矽肺病而支付的工伤补偿。此外,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余*雨享受老工伤待遇后应归还63000元及余*雨在法院起诉要求破产管理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主动提出已领取的63000元应抵扣的客观事实,也证明本案争议的63000元是破产管理人支付给余*雨的和工伤有关的费用,且余*雨本人对此也明知。因此,余*雨主张63000元是给其的家庭困难补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余*雨上诉称63000元是自贡市信访局批示给予其的职业病大病救助补偿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破产管理人已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余*雨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余*雨继续占用该款无法律依据,该笔款项应当返还破产管理人。二、关于破产管理人要求余*雨返还63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关于余*雨工伤保险待遇的终审判决于2015年6月作出,此时破产管理人才知道余*雨无合法依据取得63000元,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余*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亦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余*雨主张破产管理人赔偿其病假待遇、寿命缩短损失等请求,因本案处于二审审理程序,且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余先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保全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共计2713元,由上诉人余先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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