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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充市分公司与南充**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充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南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小江,被上诉人昌**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1日,昌**司就川R44548号货车在人保南充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修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自2015年5月3日止。

2014年10月16日,昌**司驾驶员侯**家驾驶川R44548号货车沿常合高速路上行线清溪服务区内自东向西行驶时,车辆上所装货物刮到停在路旁的王**驾驶的皖A7D202号货车上装载的私家车(科鲁兹3辆、凯迪拉克3辆、别克君威1辆,均系用于销售的新车)、川R44548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同一天,侯**赔偿了安徽省**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其后昌**司向人保南充分公司进行了报案,并在事发地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2014年10月20日,侯**向谢长银支付了赔偿款共计20万元(包括受损商品车、皖A7D202号货车的维修费)。安徽时**服务公司对上述7年新车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81,100.00元。合肥市**服务公司对皖A7D202号货车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6,557.00元。事后,人**公司对皖A5E46挂车(皖A7D202号货车的挂车)的定损金额为8,000元,对7辆新车的定损金额为16,620.12元。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昌**司遂诉至法院。诉讼中,人**公司提出昌**司未经同意擅自变更维修地点,致使其不能定损,昌**司对人**公司的陈述予以否认,称两个修理厂都是人**公司指定的,没有改变维修地点。昌**司另提供了南充嘉陵**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同型号车辆的相关维修费用明细(7辆新车维修总金额为46,292.06元),拟证明昌**司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昌**司就川R44548号货车在人**公司处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提供了保单为证,人**公司亦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法院予以认可。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对第三者造成了损害,车主亦就赔偿金额向受害方进行了支付,人保南充分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昌**司承担保险赔偿的支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司的损失如何确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事故发生后昌**司在规定时间内向人**公司进行了报案,履行了报案的义务。而人**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进行定损,也无证据证明向昌**司指定了修理厂后昌**司自行改变维修地点致使无法定损,现在双方主张的维修金额发生争议,人**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的两家公司,均具有正规资质,维修后亦出具了税收发票和维修清单。诉讼中,人**公司提供了南充4S店出具的相关维修明细,但比照昌**司的维修清单可看出,双方确认的维修项目并不完全一致,但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可的维修项目之外的部分不应当维修或没有维修,人**公司仅以南充4S店确认的维修费用来否定已产生费用的真实性,证据不足。因此,昌**司主张的107,657元维修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路产损失2,000元,系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昌**司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司南充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充**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9,65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到事故车辆停放地对事故损失进行了初步确定,被上诉人在更换维修地点时未通知上诉人定损,导致上诉人客观定损不能;2.昌**司主张的维修金额明显高于客观损失,即使按照昌**司主张的维修项目,按照4S店的维修价格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也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并到上诉人指定的维修厂,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定损。维修费用有维修清单和发票,是客观发生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司就川R44548号货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人**公司出具保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昌**司按约向人**公司履行了报案义务,并在具有正规资质的维修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公司出具了维修清单及税收发票,表明车辆维修费用实际发生。人**公司虽然主张“昌**司更换维修地点未进行通知,致使其定损不能。据南**S店确认的维修费,昌**司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昌**司更换维修地点;且车辆修理地点并非南**S店,南**S店出具的维修明细不能否认已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的真实性,对人**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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