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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有限公司(简称昌**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充分公司(简称人保南充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4时30分,原告驾驶员侯**驾驶川R44548号货车沿常合高速上行线内清溪服务区内自东向西行驶时,车辆上所装货物刮到停在车旁的王**驾驶的皖A7D202号货车上所装载的货物造成该车内所装的私家车损害、川R44548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R44548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好支付此次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保险金10965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工商档案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本车的资格以及投保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方承担全责。

4、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路产理赔协议书及发票、公估报告书,证明事发后原告向第三方已赔偿20万元,其中包括案涉的理赔款。

5、索赔申请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依法理赔。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辩称,我司对投保和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不应承担。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投保单、特别告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2、受损车辆照片、维修价格标准,证明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就川R44548号货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自2015年5月3日止。

2014年10月16日,原告昌**司驾驶员侯**驾驶川R44548号货车沿常合高速上行线内清溪服务区内自东向西行驶时,车辆上所装货物刮到停在路旁的王**驾驶的皖A7D202号货车上所装载的货物,造成该车内所装的私家车(科鲁兹3辆、凯迪拉克3辆、别克君威1辆,均系用于销售的新车)、川R44548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同一天,侯**赔偿了安徽省**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进行了报案,并在事发地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2014年10月20日,侯**向谢长银支付了赔偿款共计20万元(包括受损商品车、皖A7D202号货车的维修费)。安徽时**服务公司对上述7辆新车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81100.00元。合肥市**服务公司对皖A7D202号货车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6557.00元。事后,被告对皖A5E46挂车(皖A7D202号货车的挂车)的定损金额为8000元,对7辆新车的定损金额为16620.12元。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改变维修地点,致使被告不能定损,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称两个修理厂都是被告指定的,没有改变维修地点。被告另提供了南充嘉陵**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同型号车辆的相关维修费用明细(7辆新车维修总金额为46292.06元),拟证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川R44548号货车在被告处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提供了保单为证,被告亦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对第三者造成了损害,车主亦就赔偿金额向受害方进行了支付,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的支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履行了报案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在合理时间进行定损,也无证据证明向原告指定了修理厂后原告自行改变维修地点致使无法定损,现在双方主张的维修金额发生争议,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的两家公司,均具有正规资质,维修后亦出具了税收发票和维修清单。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南充4S店出具的相关维修明细,但比照原、被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可看出,双方确认的维修项目并不完全一致,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的维修项目之外的部分不应当维修或没有维修,故被告仅以南充4S店确认的维修费用来否定已产生费用的真实性,证据不足。因此,原告主张的107657元维修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路产损失2000元,系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南充**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96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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