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南**限公司与四川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因与上诉人四川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兰华开,上诉人正**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1日,原双流**委员会批复,同意成都市制药十二厂更名成立正**司,原企业经济性质由集体**责任公司,新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1997年,原四川**理局批复,同意成都市制药十二厂更名为正**司,同时重新换发《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

正**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8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原料药、外用溶液剂、软膏剂、颗粒剂、片剂等。正**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了证书编号、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及相应的有效期限,其中生产范围包括片剂、颗粒剂、软膏剂、硬胶囊剂等。正**司的《药品GMP证书》上载明有效期为2005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认证范围包括颗粒剂、胶囊剂、片剂等。

落款日期为1996年5月8日的《成都**二厂与南**司联合生产“伤宁霜”合同书》(以下简称96合同)载明,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决定联合生产南**司研制的新药伤宁霜;成都**二厂按伤宁霜的工艺要求提供所需的厂房、设备和检验仪器,南**司提供伤宁霜的生产技术人员及所需流动资金;在合同期间,关于伤宁霜的生产技术和处方的保密工作由南**司负责,成都**二厂不得采取任何方式获取伤宁霜处方和生产技术资料的保密部分(其知识产权属南**司所有);南**司应当按GMP要求整理原始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等原始文件,以便主管部门备查;南**司购进生产伤宁霜的原料、辅料并承担对其质量检验的责任;成都**二厂的工人在南**司的技术员指导下进行生产;南**司应当严格按照GMP质量监控系统对伤宁霜的质量进行管理,成都**二厂在接到南**司委托的前提下,在试产期间对产品及固定五味原辅料进行检验,检验费由南**司按成本费支付给成都**二厂;联合生产的成品伤宁霜由南**司委托成都**二厂按GMP规定管理,成品的出库由南**司负责人签字;成都**二厂就伤宁霜的生产起辅助作用,除了提供所需厂房、设备、仪器外,还应提供保证伤宁霜正常生产及经营的相关事项,包括提供成都**二厂已注册的商标并允许南**司使用厂名、定制产品包装等(由此产生的产品包装设计费等由南**司承担);双方就联合生产伤宁霜单独开立账户,因联合生产发生的一切收支,必须通过专为伤宁霜生产而设立的账户;南**司以成都**二厂的名义销售伤宁霜,成都**二厂为其提供销售发票;合同生效后若出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国家法律法规变化而不能再履行合同、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合同自然终止;若出现南**司严重亏损及出现倒闭或破产危机、在伤宁霜销售中发现产品存在严重缺陷继续生产会导致损失的情况则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关于生产伤宁霜的批文自然终止,由成都**二厂向四川省卫生厅申请注销伤宁霜的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权归南**司所有,成都**二厂无权继续生产伤宁霜;合同终止后,南**司不得再使用成都**二厂的厂名、商标等无形资产;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约束力,合同有效期限五年,自合同生效后次日起,按每年365天计算直至届满为止;依合同产生的一切书面文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相关内容。该96合同上分别加盖有成都**二厂、南**司印章,落款处有双方代表签字,其中南**司代表签字字样为“黄*”。

落款日期为1997年2月24日的《补充协议》载明,由成都**二厂向南**司提供法人授权证明书,用以南**司伤宁霜的销售工作;该法人授权证明书只作为南**司经营伤宁霜产品的经营许可证明,南**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经营问题由其自行承担等内容。该补充协议加盖有成都**二厂、南**司印章,其中南**司公章处有签名“黄红”字样。

落款日期为1997年4月11日的《联合生产“伤宁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载明,在九七年以生产的伤宁霜每次入库数量为基数计算南**司应付成都市制药十二厂管理费,每支0.3元,每半年结算一次,一次性付清;在九七年以后生产的伤宁霜计价标准九八年另行协商计价;原辅料材料入库由南**司提供原辅料合格报告,一式三份,送交成都市制药十二厂质检部(涉及处方保密部分按原合同办)等内容。该补充协议加盖有成都市制药十二厂、南**司印章。

落款日期为1998年4月23日的《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原联合生产伤宁霜合同中有关生产加工费用及管理费用等不便于计取,合同双方协商决定1998年的生产加工及管理费商定为四万元,分两次付清,即1998年6月30日和11月20日(现金承付)各付两万元;若无特殊原因拖欠费用或不能按时付清,成都市制药十二厂将立即停止其生产;原合同中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该补充协议中分别加盖有正**司、南**司印章,正**司法人签名处有“陈**”字样,南**司代表签名处有“黄*”字样。

四川省卫生厅于1996年5月22日向成都**二厂下发的川卫药发(1996)第230号《关于同意生产伤宁霜的批复》载明,同意成都**二厂按随文附发质量标准的规定生产伤宁霜,批准文号为川卫药健字(1996)第0181号等内容;附件内容为伤宁霜质量标准,包括伤宁霜的处方(具体为16味药及其配比克数)、制法以及性状、鉴别、检查、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等。

自1996年5月取得《关于同意生产伤宁霜的批复》以后,合同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伤宁霜的生产;伤宁霜产品包装中使用川卫药健字(1996)第0181号的批准文号,载明的生产企业为成都市制药十二厂。

2000年,国家**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工作,并向各地卫生部门下发国药管注(2000)74号《关于开展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的整顿范围包括各地卫生厅按照《中药保健药品的管理规定》批准的中药保健药品等;整顿原则为撤销中药“健字”文号,统一纳入药品管理,整顿后符合要求的,重新颁发批准文号,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批准文号等;整顿方法包括凡按照《中药保健药品的管理规定》批准的中药保健药品,同时符合不得添加化学药品、处方中各味药均有法定药品标准等七项条件的,可重新申报审批,申报方法为生产企业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经国家**管理局批准后,核发批准文号,并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系列管理,但不颁发新药证书等。

根据开展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工作的要求,伤宁霜作为中药保健药品被纳入整顿范围。

2002年9月23日,国家**管理局下发的2002B1195号批件载明,药品名称为伤宁霜,剂型为软膏剂,规格为10g、20g、50g/支,生产企业为正**司,初审单位为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批准文号为川卫药健字(1996)第0181号,审批结论为伤宁霜处方中含有冬青油,即水杨酸甲酯,改载于《**生部药品标准》化学药品及制剂第一册,与国家**管理局有关文件相佐,且伤宁霜处方中含有制川乌,申报资料不支持该品的安全性,质量标准基本不可控,不宜作为中药保健药品,不批准生产等。

2004年7月27日,国家食品**品注册司出具的食药监注便函(2004)139号《关于对中药保健药品和地标整顿品种质量标准进行复核的通知》载明,正**司申请复审品种伤宁霜的质量标准已经专家审评,请提供连续三批样品送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并按照新修订的质量标准进行复核,将复核意见、检验报告、参照现行版中国药典成方制剂格式书写的质量标准及说明书样稿,于2004年11月30日前寄至该司中药处。

2004年8月11日,国家食品**品注册司出具的中地补字(2004)025号《中药保健药品和地标遗留品种补充资料的通知》载明,药品名称为伤宁霜,类别为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品种,申请单位为正**司,并载明“经评审所报资料尚不完全符合要求,需补充资料,包括:1.名称不符合命名要求,建议修改,并明确剂型为软膏剂;2.规范功能主治为活血散瘀,消肿止痛,用于损伤血瘀所致的疼痛、肿胀,功能障碍等;3.拟采用质量标准乌头碱的含量限度太宽,需重新制定合理范围,同时增加一味其他药的含量测定,并提供方法学研究资料及相关图谱;4.按照局23号令及有关文件规定,提供药品说明书样稿;5.提供伤宁霜的原生产批件及批准时的质量标准,包括品名修改、标准修订的有关文件;6.提供企业变更及更名的有关证明文件,提供现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以上资料请在2004年10月30日前补齐,补报资料时请加盖公章,逾期未报者按自动撤销处理”。

《专家审评意见表》的传真件载明,药品名称为伤宁霜,申请企业为正**司,并载明“企业已按中地补字(2004)025号文通知要求补充完善有关资料:1.重新制定乌头碱的含量限度;2.增加HPLC法测定大黄素和大黄酚的总量,并提供方法学考察资料及相关图谱,但提供图谱太多,又缺图注,不符合要求,请重新整理资料,只要求HPLC色谱图(样品、对照品、空白),其他可删去,补上图注;3.请提供拟采用完整质量标准。补充完善上述资料,可送省药检所复核”;“同意名称修改为‘创伤宁软膏’”等内容。

落款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的《技术协议书》载明,黄*委托四川**研究所完成对伤宁霜中大黄含量测定有关的研究工作,由黄*支付研究费用11000元,由四川**研究所提供符合规范的研究资料。

2004年11月24日,四川**验所向正**司出具的川药检业(2004)第1123号《关于创伤宁软膏的复核意见》载明,根据食药监注便函(2004)139号文的有关要求,正**司对创伤宁软膏质量标准进行了修订,新增了大黄素和大黄酚总量测定及次乌头碱的含量测定,经复核,还有4点修改意见,包括对原质量标准中“鉴别”事项的修改意见、对大黄素和大黄酚测量数据的改进要求、对次乌头碱含量测定方法的改进要求等;附件为三批样品的检验报告书和质量标准正文;还载明了报国家**督管理局、四川省**管理局。

2005年1月19日,国家**督管理局下发的20050007号批件载明,药品名称为创伤宁软膏,剂型为软膏剂,规格为每支装10g、20g、30g,生产企业为正**司,初审单位为四川省**管理局,审批结论为同意创伤宁软膏生产并核发药品批准文号,注销原批准文号,在标准试行期间,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资料,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B20050011,原批准文号为川卫药健字(1996)第0181号,附件包括质量标准、说明书等内容。附件的质量标准中载明,创伤宁软膏的处方(包括十五味药及其配比克数)、制法、性状、鉴别、检查、含量测定、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并载明该标准自2005年1月19日试行,试行期2年。将创伤宁软膏的质量标准与前述伤宁霜质量标准相比较,两者在处方、制法、鉴别、功能主治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

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的《药品补充申请表》载明,报国家**督管理局审批的补充申请事项为药品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药品分类为中药,药品名称为创伤宁软膏,剂型为软膏剂,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B20050011,申请人为正**司,申请理由为根据国家**督管理局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的药品质量标准试行期为两年,通过两年生产24个批次和留样观测所测定数据结果,药品质量较为稳定,已具备申请药品质量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条件;载明的注册申请负责人为黄**,联系人为黄*及其相应电话号码;并载明未持有相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未持有原因为新建车间;还载明所报资料目录包括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等11项;落款处载明“陈晓红”字样签名,且前述申请表每一页均加盖有正**司印章。

2007年1月19日,四川省**管理局出具了《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药品注册初审审核单》及《药品注册申请资料签收单》,载明申请事项为创伤宁软膏药品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申请单位为正**司、联系人为黄*等内容。

另查明,在四川省**管理局档案材料中存有前述《专家审评意见表》、《药品补充申请表》以及其他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且加盖有正**司印章;相关申报资料中载明的申请单位或生产企业为正**司,经办人或联系人为黄*及其联系方式。

南**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伤宁霜或者创伤宁软膏报批过程中,由省级或者国家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批文件资料的原件。

正**司在庭审中陈述,黄*并非正**司员工;在创伤宁软膏药品注册审批中,原川卫药健字(1996)第0181号批文及相关资料为药品注册申报的基础资料之一。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陈述,伤宁霜或者创伤宁软膏未曾取得新药证书。正**司至今未生产创伤宁软膏,也未办理软膏剂GMP生产认证手续。

依据南**司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陈述:其系黄红父亲,成都**二厂与南**司曾于1996年5月签订联合生产伤宁霜合同书,合同有效期5年,合同到期之前,由于2000年国家开展中药保健药品的整顿工作,伤宁霜作为中药保健药品需要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程序重新报批,但双方均无法预计整顿及重新报批工作时间的长短,于是双方口头约定,根据整个研究过程和报批结果再重新签订合同,在报批过程中由正**司向南**司提供报批所需的盖章手续等。

2010年11月29日,正**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了创伤宁软膏的再注册,此次申请事项中正**司的联系人为姚**。

案件审理中,正**司申请针对以下证据材料中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落款日期分别为1996年5月8日的合同书、1997年2月24日的补充协议、1997年4月11日的补充协议上“成都市制药十二厂”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落款日期为1998年4月23日的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的《药品补充申请表》上“四川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落款日期为1998年4月23日的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的《药品补充申请表》上“陈**”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据此,一审法院委托成都**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其中因正**司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印章鉴定的鉴定费用,并明确表示放弃印章鉴定事项,该鉴定事项予以终止;经鉴定,成都**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1998年4月23日的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的《药品补充申请表》上“陈**”签名字迹均为陈**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南**司认为正**司未在2005年后建立符合软膏剂GMP认证的生产线,致使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正**司还违反合同约定,以再注册的方式获取了伤宁霜(创伤宁软膏)的处方及质量标准;2010年11月,正**司违背合同约定私自进行创伤宁软膏再注册申报,综上,正**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成都市制药十二厂(后更名为正**司)与南**司签订的联合生产伤宁霜(后更名为创伤宁软膏)合同关系;2.正**司立即向药监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创伤宁软膏(原名伤宁霜)的药品批准证明性文件(批件号20050007;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20050011)。

一审法院认为:一、南**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南**司诉请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非针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主张,故正**司认为南**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96合同真实有效,但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到期终止,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已续签合同,该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01年5月7日到期终止。本案中,96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均加盖有成都市制药十二厂或正**司印章,且南**司持有上述合同原件,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南**司与成都市制药十二厂(后更名为正**司)曾达成协议联合生产伤宁霜的事实予以确认。正**司虽然否认96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加之正**司已经放弃涉案印章鉴定的事项,也不能否认上述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至于,正**司否认“陈**”签名的真实性,该院认为无论涉案的签名鉴定事项是否确认陈**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均不能否认诉争的补充协议等加盖有正**司印章的事实,也不影响本案中关于96合同真实有效的认定,故对于正**司否认与南**司签约事实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双方当事人曾签订联合生产伤宁霜合同书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包括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南**司主张合同期满后,双方曾口头协商继续对伤宁霜进行申报药品注册,因此合同效力延续至今。该院认为,96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自1996年5月8日生效,合同有效期五年,因履行期限届满而合同自然终止,则按照双方约定96合同已于2001年5月7日因到期而终止,南**司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曾协商一致变更约定事项或者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双方达成合意延长原合同有效期,并且南**司举出的证人证言亦表明了双方基于开展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工作而停止联合生产伤宁霜的合同行为,并将根据伤宁霜的药品注册申报工作的结果再商议重新缔约的事实,故南**司主张的合同基于继续申报工作而发生事实上的延续,与查明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正**司的相反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鉴于96合同已于南**司起诉前终止,而之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续签合同,则南**司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既与事实不符也无必要,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南**司主张正**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该院亦不再予以审查认定。

三、合同终止后,正**司无权继续持有创伤宁软膏的生产批文,依法应当注销药品批准文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首先,双方为履行96合同约定的联合生产伤宁霜的行为而以正**司的名义申请了伤宁霜的生产批文即川卫药健字(1996)第0181号生产批文,南**司持有上述批文的原件;其次,庭审中证人证言表明伤宁霜被纳入中药保健药品整顿范围后,双方为下一步合作,曾协商由南**司继续用正**司名义进行药品注册申报工作;再次,在履行申报行为的过程中,黄*并非申请企业正**司的员工,但持有相关审批资料原件并作为申办事项联系人,而正**司对于其作为申请企业却并不持有上述申报审批资料原件没有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南**司举出的载有伤宁霜修改及审核意见的通知、《专家审评意见表》等,能够与四川省**管理局的存档材料相互印证,表明针对伤宁霜的名称、处方、制法、鉴别方法、功能主治等方面的修改和调整,是依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修改、复核意见而为之,加之南**司所举相关证据材料也能够相互印证,表明伤宁霜修改及创伤宁软膏获得生产批件的过程,而正**司虽然否认伤宁霜或创伤宁软膏与南**司有关,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其自行开展了伤宁霜或创伤宁软膏的研发、配方修改及药品申报工作;并且96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品生产权归属的约定,亦进一步印证了南**司以正**司的名义进行申报审批的事实;此外,结合庭审中正**司认可创伤宁软膏进行药品注册申报时基础资料须包括伤宁霜的原批准文件的事实,则应当认定在涉案合同终止后,南**司仍以正**司名义继续进行药品注册申报,并于2005年1月19日以正**司的名义取得了创伤宁软膏的生产批文。由于在取得创伤宁软膏的生产批文后,双方并未重新缔约,未达成投产生产的合意,实际也未进行生产,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正**司无权继续持有创伤宁软膏的生产批文,依法应当履行注销义务。综上,对于南**司主张的应由正**司申请注销创伤宁软膏的药品批准文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正**司抗辩的注销创伤宁软膏药品批准文号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正**司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创伤宁软膏的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20050011);二、驳回南**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000元,由南**司承担400元,正**司承担2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南**司、正**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南**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表述不明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96合同中的约定,合同终止后,创伤宁软膏的生产权(药品生产技术)归南**司所有。一审判决未明确创伤宁软膏的生产权(药品生产技术)归属南**司系其认定正**司无权继续持有创伤宁软膏的生产批文、应注销创伤宁软膏的药品批准文号的前提,属事实认定不清。2.96合同的履行一直未终止,南**司要求解除96合同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96合同履行期间,国家**管理局下发《关于开展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工作的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南**司的黄红、黄**等人对创伤宁软膏进行生产注册、技术报批等,正**司提供资质证明,加盖公章、签字,这是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96合同第二条有关创伤宁软膏生产技术权属和处方保密约定的具体表现方式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一直延续至2010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于2001年5月7日到期终止错误。南**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创伤宁软膏生产权(药品生产技术)归属南**司,十日内正**司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创伤宁软膏的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20050011);2.解除成都市制药十二厂(正**司)与南**司联合生产伤宁霜(创伤宁软膏)的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正**司答辩称:1.南**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改变了其在一审中关于“正**司立即向药监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创伤宁软膏(原名:伤宁霜)的药品批准证明性文件(批件号20050007;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20050011)”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第一项上诉请求;2.正**司和南**司从未签订过96合同,即便96合同成立,该合同也于2001年5月7日到期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南**司于2011年6月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3.伤宁霜和创伤宁软膏是两种不同的药品,南**司要求正**司注销创伤宁软膏生产批件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南**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

正**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在认定诉讼时效时故意疏漏南**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96合同于2001年5月7日到期终止,南**司于2011年6月提起诉讼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驳回南**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正**司注销创伤宁软膏的药品批准文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终止后,正**司无权继续持有创伤宁软膏的生产批文,依法应当履行注销义务”无任何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4.正**司从未与南**司签订过96合同及补充协议。5.本案从2011年6月立案至2014年11月24日审结,历时3年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6.创伤宁软膏的药品批注文号是正**司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正**司对其拥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南**司的诉讼请求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正**司认为南**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主张正**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正**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南**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司承担。

南**司答辩称:1.南**司和正**司签订的96合同到期后并未终止,双方因客观原因对96合同做了无具体履行期限的延长,故南**司要求解除96合同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根据双方一直延续的合同关系,南**司要求正**司申请注销创伤宁软膏的药品批准文号,其诉讼时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3.南**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正**司不但与南**司签订过96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而且还履行并协商一致变更和延长了96合同。4.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终止后,正**司无权继续持有创伤宁软膏的生产批文,依法应当履行注销义务”有充分的依据。

在二审诉讼中,正**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南**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共3份,分别为1996年12月份伤宁霜结算清单、1997年8月份伤宁霜用工清单、1997年伤宁霜管理费收据,以上证据均加盖有成都**二厂的印章;第二组证据共3份,分别为1997年伤宁霜9月份计税清单、伤宁霜1997年11月-12月税金清单、正**司于2000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到黄红缴纳管理费11000元的《收条》,以上证据均加盖有正**司的印章;第三组证据共2份,分别为成都**二厂提供设备、厂房的清单,该两份证据未加盖成都**二厂的印章。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双方当事人除了签订96合同外还实际履行了该合同。

第四组证据为四川**管理局于2001年2月2日出具的收到正**司伤宁霜初审费2000元的《收据》,该证据加盖有四川**管理局行政财务专用章,拟证明南**司以正**司的名义对伤宁霜进行报批缴费。

正**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南**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二组证据加盖了成都**二厂、正**司的印章,且能够证明南**司履行了96合同,故对第一、二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未加盖成都**二厂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加盖有四川**管理局行政财务专用章,且南**司持有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能证明南**司以正**司的名义缴纳了伤宁霜的初审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诉讼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1.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3.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4.创伤宁软膏生产权的归属问题;5.正**司是否应申请注销创伤宁软膏的药品批准文号的问题。

一、关于南**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南**司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正**司立即向药品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创伤宁软膏的药品批准证明性文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由于南**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并非是针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主张,且南**司要求正**司注销创伤宁软膏的药品批准证明性文件是以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为前提和基础,故正**司认为南**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的规定,由于正**司在一审中申请对落款日期为1998年4月23日的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的《药品补充申请表》中“陈**”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委托成都**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成*(2012)文鉴字第002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时间超过六个月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的规定。

三、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

本案中,南**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96合同的延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且南**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的证人证言亦表明,因国家开展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工作,伤宁霜需要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程序重新报批,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将根据伤宁霜的研究过程和报批结果再重新签订合同,因此,南**司关于96合同因伤宁霜的申报工作而延续履行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由于96合同系1996年5月8日签订,且双方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故该合同于2001年5月7日到期终止。由于96合同已在南**司起诉前到期终止,且南**司与正**司并未续签该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南**司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既与事实不符也无必要,并驳回南**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正确。

四、关于创伤宁软膏生产权的归属问题

由于南**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确认创伤宁软膏的生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中亦不能增加诉讼请求,故对南**司在二审中要求确认创伤宁软膏的生产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五、关于正**司是否应申请注销创伤宁软膏的药品批准文号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96合同中约定,伤宁霜的生产技术人员由南**司提供,在合同履行期间,伤宁霜的生产技术和处方的保密工作由南**司负责,成都**二厂不得采取任何方式获取伤宁霜处方和生产技术资料的保密部分。四川省卫生厅于1996年5月22日下发的《关于同意生产伤宁霜的批复》中载明同意成都**二厂“按随文附发质量标准的规定生产伤宁霜,批准文号为:川卫药健字(1996)第0181号”,南**司持有该批复的原件。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成都**二厂系因与南**司联合生产伤宁霜才取得了伤宁霜的生产批文。正*公司否认其与南**司签订了96合同及补充协议,但96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加盖了成都**二厂或正*公司的印章,且成都**二厂于1997年更名为正*公司,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在落款日期为1998年4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上的签名经鉴定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正*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96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在96合同履行期间,伤宁霜因国家开展中药保健药品的整顿工作而向国家**督管理局重新申报审批。南**司提交了四川**管理局出具的收到正*公司伤宁霜初审费2000元的《收据》、国家**督管理局要求正*公司将伤宁霜样品送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进行复核以及补充相关资料的通知、载明“同意名称修改为‘创伤宁软膏’”及要求正*公司补充完善伤宁霜申报资料的《专家评审意见表》、黄**委托四川**研究所完成对伤宁霜中大黄的含量测定有关研究工作而与该所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四川**验所向正*公司出具的《关于创伤宁软膏的复核意见》、国家**督管理局同意正*公司生产创伤宁软膏并要求其注销原批准文号(原批准文号为伤宁霜的批准文号)的批件、正*公司申请将创伤宁软膏药品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药品补充申请表》、四川省**管理局针对正*公司的申请出具的《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药品注册申请资料签收单》,上述《药品补充申请表》、《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药品注册申请资料签收单》上载明的联系人为黄*,其中《药品补充申请表》上加盖有正*公司的印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签名。以上证据除《专家评审意见表》外,均为原件,且《专家评审意见表》与一审法院从四川省**管理局调取的档案材料一致。南**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全面反映伤宁霜按照国家**督管理局的要求进行整顿、修改变更为创伤宁软膏并获得生产批文及申请药品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过程。正*公司主张创伤宁软膏获得生产批文与南**司无关并否认黄*系其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展了伤宁霜或创伤宁软膏的研发、重新申报审批、配方修改等工作,亦不能对其未持有相应证据的原件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南**司系以正*公司的名义取得创伤宁软膏的生产批文,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生产伤宁霜的96合同已经终止,在创伤宁软膏获得生产批文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生产创伤宁软膏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生产创伤宁软膏,故正*公司已无正当理由继续持有创伤宁软膏的生产批文,应当申请注销创伤宁软膏的药品批准文号。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判决正*公司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创伤宁软膏的药品批准文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司、正**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上诉人四川正**任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