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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2014年左右供汽配材料给被告,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汽配材料款18.5万元。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核对汽配材料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5万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不是不接原告电话,就是直接说没有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8.5万元及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同期贷货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材料款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已还了1万,还差17.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5年2月25日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欠货款18.5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供汽配材料给被告,截止2015年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汽配材料款185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5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除支付了10000元欠款外,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由于被告未付清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75000元及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同期贷货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欠款时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欠款17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2000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339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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