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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在检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在筠连县蒿坝镇中山村三组住宅内使用硫磺等原料配制疑似烟火药35斤、部分制作“土火炮”的原材料和工具。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疑似烟火药抽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火药疑似物符合烟火药的主要元素,具有易燃易爆性。被告人张**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的一般性排查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为生产“土火炮”获取经济利益,主观恶意不大,所生产的爆炸物未流入社会产生危害后果,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在三至五年量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筠连县公安局蒿坝镇派出所民警在检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在筠连县蒿坝镇中山村三组住宅内非法生产“土火炮”,民警当场收缴了被告人张**配制的疑似烟火药17.5千克、部分制作“土火炮”的原材料和工具。公安机关将疑似烟火药取样后,于当日将扣押的疑似烟火药等物品予以销毁。经鉴定,送检火药疑似物符合烟火药的主要元素,具有易燃易爆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9日11时22分,筠连县公安局蒿坝派出所民警发现张**在蒿坝镇中山村三组家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现场查获“黑火药”35斤等物品,并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张**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现场位于其在筠连县蒿坝镇中山村三组的家中,民警对发现的“黑火药”35斤、硫磺2.4斤千克、引线27把、制造工具一套等物品予以扣押。

3、取样记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笔录、销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黑火药”、硫磺进行称重,从“黑火药”中抽取100克送检,并对查获的物品扣押,民警于2015年12月9日13时15分将查获的物品销毁。

4、证人证言

(1)张*甲证言,证实他是张**的儿子,他父亲张**多年来都在生产火炮子,今年刚开始做,以前做好后拿去卖或者别人到家里来买。公安民警在2015年12月9日从他家查获的做火炮子的物品的事情,他听他父亲张**说了。

(2)张*乙证言,证实他是张**的邻居,很多年前,张**生产过土火炮。2015年12月9日,蒿**出所民警在张**家搜出了张**生产的“黑火药”等物品,民警在张**家门口对查获的物品进行了销毁。

(3)张*丙证言,证实他是张**的邻居,张**制作土火炮已经十年了,都是在每年的年底才开始做。

(4)张某丁证言,证实他与张**是同组村民,张**十几年前做过土火炮。

(5)张*戊证言,证实他是张**的邻居,张**做过土火炮,做出的火炮拿去卖。

(6)黄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张**的邻居,在十多年前,听人说张**做过土火炮。

(7)张*证言,证实他是张**的邻居,在十多年前,听人说张**做过土火炮。

5、被告人张**供述,证实他在十年前做过成品土火炮,之后就没生产过了。他于2015年11月中旬配兑好“黑火药”,2015年12月9日11时左右,蒿**出所民警到他家检查,在他家里发现了配兑好的火药、生产土火炮的工具、原材料等物品,民警当着他的面称重,火药35斤、硫磺2.4斤、引线3.2斤,民警扣押了他生产的火药等物品,并把火药抽样后进行了销毁。

6、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667号,证实筠连县公安局送检的火药疑似物符合烟火药的主要元素,具有易燃易爆性。

7、抓获说明、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2月9日11时22分,民警在张**家查获黑火药后,将张**带至派出所讯问,2015年12月17日,民警电话通知张**到派出所,对其执行拘留。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烟火药,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烟火药达17.5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的一般性排查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现场查获,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为生产“土火炮”获取经济利益,主观恶意不大,所生产的爆炸物未流入社会产生危害后果,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本院酌定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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