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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开、被告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超诉称,被告以做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5万元,被告多次承诺按期归还借款但均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还款承诺书一份(2015.9.20),证明被告欠原告25万元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

三、借据复印件二份及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万元的事实由来。

被告辩称

被告葛**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将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

被告葛**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我已经归还了3万元本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中**银行汇款凭证3张,证明汇款给原告3万元的事实。

原告吴**仅认可其中一张2016年2月4日1万元的汇款凭证,但认为这是被告归还的利息。对另外2015年8月12日二张共计2万元的汇款凭证不认可,因为这是被告在2015年9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的还款。

对于原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葛**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5万元共计25万元,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还款承诺载明:2010年两次借款贰拾伍万,本人承诺年前还拾万,2013年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欠吴**现金贰拾伍万元,今承诺2015年还款壹拾万,2016年还清余款拾伍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按壹分计),待借款付清后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被告葛**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账号汇款2次共计2万元,2016年2月4日向原告账号汇款1次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25万元事实认可,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关系成立。事后,被告对欠款出具还款承诺书,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双方约定于2016年偿还的余款15万元的请求,因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在庭审中辩称已经归还了原告3万元本金,因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账号汇款2万元是在被告2015年9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被告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2016年2月4日归还的1万元,因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的还款承诺书中已约定利息待借款付清后一次性付清,所以应认定被告主张该1万元属归还原告的到期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还款承诺书上,双方约定其利息从2015年10月开始按月息壹分即换算为年利率12%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0元,由原告吴**负担520元,被告葛**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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