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刘**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刘**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刘**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执行人刘**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有自用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刘**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安*执字第43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刘**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胡*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