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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在筠连**民公司宿舍租住房内以150、2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徐某某、翁某某、张*、曾某某等人。2015年2月6日晚21时许,筠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开展工作中在筠**民公司宿舍抓获被告人张**以及前去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某,当场在其衣服包内搜到一个“华都酒店”火柴盒,里面有白色透明吸管包裹的麻古27颗,净重2.506克。在其卧室书桌的抽屉里搜到外面用卫生纸包裹里面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19包,净重11.51克,冰毒辅料4包,净重9.195克。经抽样送检,在张**处扣押的毒品中以及购毒人员曾某某、徐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己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和徐某某不是事实,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自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吸毒人员,自己身患多种疾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叙述被告人张**有前科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查获的9.195克冰毒辅料中没有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张**系以贩养吸,且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被告人张**身患高血压及糖尿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系吸毒人员。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在筠连县筠连镇“益**司”宿舍租住房内,以15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徐某某、翁某某、张*、曾某某等人吸食。2015年2月6日21时许,筠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筠连镇“益**司”宿舍抓获被告人张**以及前去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某,当场在被告人张**衣服包内搜到一个“华都酒店”火柴盒,里面有白色透明吸管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疑似物27颗,净重2.506克。在其卧室书桌的抽屉里搜到外面用卫生纸包裹里面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9包,净重11.51克,冰毒疑似物辅料4包,净重9.195克。经对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麻*)疑似物抽样送检,在送检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对查获的9.195克疑似冰毒辅料抽样送检,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

2、情况说明二份,证实2015年2月6日晚21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开展工作中在筠连县筠连镇景阳“益**司”宿舍内抓获被告人张**,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一个“华都酒店”火柴盒,内有塑料吸管包裹的麻古27颗,在其裤包内搜到人民币1120元;在其卧室的书桌抽屉内搜到冰毒19包,在其床头柜内搜到一把火药枪及掺冰毒的辅料4包,在衣柜内搜到黑色“射钉枪”一把。随后,民警叫张**配合打电话,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曾某某、张*、毕某某等人抓获。同时证实,查获的两支枪支经鉴定不属于管制枪支。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6日21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对被告人张**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当场从被告人张**身上搜出麻古疑似物27颗,净重2.506克;冰毒疑似物19包,净重11.510克;疑似冰毒辅料4包,净重9.195克。从吸毒人员曾某某处查获冰毒疑似物2包,净重1.314克。从吸毒人员徐某某处查获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0.260克;麻古疑似物1颗,净重0.110克。

4、抽样检测记录、鉴定意见,证实经对查获的2.506克麻古疑似物、11.510克冰毒疑似物、1.314克冰毒疑似物抽样送检,对0.260克冰毒疑似物、0.110克麻古疑似物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查获的9.195克疑似冰毒辅料抽样送检,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

1)李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及辨认笔录,证实她的小名叫李大妹,系吸毒人员。2015年2月6日下午5点左右,她与徐某某电话约定到“张**”(张**)处商议把她丈夫王*“弄”出来一事,她知道徐某某约在“张**”那里商谈是想她买冰毒来吸食。晚上8点左右,她到“张**”益民租住房内,向“张**”买了200元的冰毒和徐某某、“张**”还有一个喝醉了的男的一起吸食,后*某某接到“苏三”的电话要走,走时她把没有吸完的冰毒拿给了徐某某。徐某某走后大约5分钟,“张**”接了一个电话,他叫打电话的人来,一会儿就有人敲门,她去开门见是“李**”,“李**”来买了200元的冰毒就走了。她一共在“张**”处买过四次冰毒。经*某某辨认,向她贩卖毒品的“张**”是被告人张**。

2)翁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吸毒人员。2015年2月6日晚上10点左右,他打电话给“张**”说要150元的“东西”,“张**”叫他到红砖厂那里拿,他到了砖厂往“张**”家走时就被警察抓了。他一共给“张**”买过两次冰毒。经*某某辨认,向他贩卖毒品的“张**”系被告人张**。

3)张*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吸毒人员。2015年2月6日晚上,他和朋友卿某某、辛某某一起凑了200元到“三哥”那里买冰毒,“三哥”叫他到砖厂去,他去了后被警察抓了。他总共在“三哥”处买过四次冰毒。经张*辨认,向他贩卖毒品的“张**”系被告人张**。

4)卿某某、幸某某证言,证实他们二人系吸毒人员。2015年2月6日晚上,他们和张*一起到“益煤”红砖厂附近找“张**”买毒品时,坐在车里被抓了。

5)毕某某、曾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二人系吸毒人员,二人一起于2015年2月4日向张**买过400元的毒品冰毒。2015年2月6日,他们一起前往被告人张**处购买毒品麻古时被抓获,民警在曾某某身上当场查获的1.667克冰毒系向张**购得。经曾某某辨认,向他贩卖毒品的“张**”系被告人张**。

6)徐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吸毒人员。他在被告人张**处购买过十多次毒品。2015年2月6日下午,“李大妹”打电话来说她男人被逮捕了,请他想办法“弄”出来,他叫“李大妹”到“张**”那里商议,去后“李大妹”拿了200元钱给“张**”买了一包冰毒,供他们吸食。走时“李大妹”把剩下的冰毒给了他,他就把剩下的大半包冰毒拿回家,后被公安民警来家里查获了。经称重,他在张**处购买的麻古净重0.110克,冰毒净重0.260克。经徐某某辨认,在被告人张**家和他一起吸食冰毒的“李大妹”是李某某,向他贩卖毒品的“张**”是张**。

6、被告人张**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小名叫“张**”、“张三哥”。2015年2月6日晚上,“李大妹”到“益民”原工会楼二楼他的租住房内买了200元的冰毒,并和他、徐某某、刘某某一起吸食,剩余的冰毒“李大妹”叫徐某某带走了。之后,“李**”又来他家里买了200元的冰毒,“李大妹”看见了的。晚上九点左右,警察来他家把他和“李大妹”控制了。当场在他的衣服包内搜到一个“华都酒店”火柴盒,里面有白色透明吸管包裹的麻古27颗,净重2.506克,左边裤包内搜到1120元钱,在卧室书桌的抽屉里搜到外面用卫生纸包裹里面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19包,净重11.510克;抽屉内还搜到药瓶装的黑火药、铁沙子,床头柜内搜到一把火药枪及掺冰毒的辅料4包,立柜里搜到一把“射钉枪”,书桌上有2部手机。他还配合警察把前来购买冰毒的张*、“才咡弟”、“毕大”等人抓获。

2015年2月5日中午12点左右,徐某某来他家买了100元的两颗麻古。徐某某在他这里买了好几个月的麻古,每次都是拿一百元的。他还卖过毒品给“才咡弟”、张*、“薛**”、詹某某、任某某、“江亮娃”、“花猫”。他贩卖的冰毒是宜宾的“龙二娃”给他送来的,麻古是牛寨的“马**”喊人送来的,一共30颗。查获的火药枪给周边居民买的,射钉枪是张*某给他改装的,枪是用来防止吸毒人员来抢他的毒品。

经被告人张**辨认,向他购买毒品的人员分别有徐某某、“徐亮”、“才咡第”、张*、李**。

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辩护人刘**提交的三份筠**民医院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多人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净重2.5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1.51克,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毕某某、曾某某、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张**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辩称未向曾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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