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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开,被告王**,被告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能诉称:2014年初,两被告以其经营餐饮行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先后借给两被告共计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以上事实。2015年11月4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以上款项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王**的;2、以上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期间结算过一次利息。

被告颜**辩称:1、借款200000元系被告王**个人所借,与被告颜**无关,被告颜**不知悉以上借款事实;2、二被告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所有债务由被告王**个人负责偿还。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

3、婚姻登记信息记录、离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时尚系夫妻,两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被告王**、颜**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陈**举示的证据1、2、3,被告王**质证后均予以认可;被告颜**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形成时间不予认可,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颜**未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陈**举示的证据1、3,因两被告质证后对其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证据认证分析: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被告颜**质证后对其形成时间存疑,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颜**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借条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王**系朋友。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12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被告因经营餐饮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原告先后借与被告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陈*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以上事实,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据。借款人:王**(签字并捺印)2015年2月17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以上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应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的某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故应认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一、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民事责任问题。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本案涉及的欠条时两被告尚系夫妻,庭审过程中被告颜**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未用以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活动,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相关还款义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关于本金,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无果,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暨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遇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后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遇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后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和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王**、被告颜**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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