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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先**任公司与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先**任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汤**在先**司处以429800元购买了一辆福特锐界3496CC越野车,汤**为此还支付了车辆购置税36735元。9月18日,先**司向汤**交付了车辆及《车主手册》等材料。2014年7月23日,汤**委托代理人汤**将出现故障的上述车辆送到先**司处检修。先**司向汤**出具了一份《维修工单》,载明:“维修项目描述”包括“发动机机油和滤清器更新;检查轮胎气压及油液高度,添加雨刮水,四门铰链润滑,检查前后灯光;每一万公里推荐使用发动机润滑系统保护,建议先进行滑洗;检查发动机故障灯亮、发动机抖动大、提速困难”;“工时费”中,“发动机机油和滤清器更新”为260元,“每一万公里推荐使用发动机润滑系统滑洗”为50元;“零件费用”中,“机油(锐界3.5)”为603元,“机油格(锐界/爱虎500S)”为64.35元,“发动机清洗剂”为100元,“发动机保护剂”为100元;最后“报价”工时费为310元,维修零件费为867.35元,合计金额为1177.35元。该《维修工单》还载明:车牌号为川A***GT;车型为锐界尊锐版;进厂里程为50457公里;进厂时间为“2014-07-2309:29:16”;预计交车时间为“2014-07-2315:14:16”等。当天,先**司人员向汤**电话告知,因找不到故障原因,需要厂家提供技术支持并等待厂家回复,无法确定交车日期。7月26日,汤**向先**司电话询问车辆修理情况,先**司人员称还在按照厂家要求做检查并等待厂家回复,仍不能确定交车时间。7月28日,先**司人员向汤**电话告知,厂家回复案涉车辆需拆检油底壳及发动机边盖,汤**要求操作时将车锁好以保管好车内物品;随后,先**司人员又打电话询问了汤**案涉车辆在外添加机油及更换机油格的情况。7月29日,先**司人员向汤**电话告知,需将案涉车辆的发动机拆下来进一步检查,汤**让其尽快检查。8月7日,先**司人员电话告知汤**,由于其车辆在18000公里至50000公里之间没有在4S店保养,故需要将该车在此期间的保养记录及所用机油照片发给先**司,先**司再向厂家申请保修,汤**在电话中表示同意。8月14日,先**司员工在电话中向汤**告知,由于汤**没有按照《车主手册》的要求进行保养,故厂家对该车不予保修,汤**对此只能与厂家协商并告知了厂家客服电话。8月15日,先**司电话询问汤**与厂家联系情况,并告知其如自费修理需要约4.5万至5万元,汤**称将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纠纷。

8月25日,汤**、先**司就案涉车辆保修争议经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先**司至今未修理并向汤**交付车辆。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先**司提交了《川A***GT诊断检查报告》,载明了案涉车辆的故障现象、故障检查过程及检查结果,其中检查结果为“故障现象是由于零件损坏、油道堵塞造成”。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汤**、汤**(乙方)与成都鹭**限公司(汽车租赁中心)(甲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1辆奥迪A4车辆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共计42000元等。当天,汤**即向该公司支付了22000元租车费;8月27日,汤**又向该公司支付了20000元租车费,该公司向汤**出具了对应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汤**还向原审法院提交25000元的出租车发票用以证明其在未租车期间因案涉车辆损坏而发生的交通费用。

原审法院还查明,汤**购车时先锋公司随车交付的《福特锐界车主手册》载明:从您购买本公司福特锐界新车购车日开始,您将享有为期三十六个月或十万公司(以先到者为准)的新车有限保修服务,新车在品质保修期限或里程内,任何由材料、制造或工艺等缺陷所造成的故障或损坏,以及相关损坏零件的修理或更换工作,须在福特特约经销商或维修中心进行。保修期内的维修和零件更换必须符合以下的条件:汽车不能被改装或用作赛车等特殊用途;必须在福特汽**限公司授权福特**商处对汽车进行保养和维修,并符合本手册中详细列出的保养/维修里程及时间规定,保存好以往的保养记录,必须在维修记录适当的地方进行签字或盖章;由于正常的磨损所需要的修理和正常例行保养均不在保修之列,同时,由于使用非本公司制造的或未经批准的零部件而导致的故障也不在保修之列,未经本公司批准的改装和车辆使用不当而导致的车辆故障不在保修范围内,里程表已损坏而无法确定真实里程,不提供保修;由于事故、火灾、超载对汽车造成的损坏,由于正常使用或暴露而造成的金属或软装饰条的磨损,私自改装里程表等不在保修之列。其中,对机油的要求为:“仅限使用由美**学会(API)认证的供“汽车发动机”用的机油,……,为保护您的发动机及符合发动机保修范围,请使用福宝(Motorcraft?)SAE5W-20机油或使用满足福特技术规格WSS-M2C930-A的SAE5W-20品质的机油。……,推荐您为您的发动机使用合适的福宝(Motorcraft?)机油滤清器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性能的产品。……,机油更换最大间隔为按照仪表板信息中心所示(可长达一年或10000公里)。如行驶在多尘路况,如未铺砌或多尘道路,每5000公里或6个月更换发动机机油和机油滤清器”。

汤**自购车以后,于2012年7月9日、2013年1月5日在先**司处进行了两次保养,里程记录分别为10686公里、18337公里。汤**就其在别处保养案涉车辆的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2013年5月30日、10月30日高新区中和虹鑫补胎店出具的收据2张,载明:福特锐界保养更换机油3.5L自带5W-20专用机油,机油格、空气格、油路清洗等;2、2014年4月20日、7月1日成都御**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载明:保养,自带福特锐界3.5L专用机油(5W-20),机油格、空气格、清洗空调等;3、南京市六合区有华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出具的2013年3月5日购买30L全合成机油锐界3.5L的收据及出库清单各1张,该销售中心承诺其所有销售配件均为原厂正品、支持验货的《声明》及机油照片。先**司经征询案涉车辆厂家意见后,认为汤**提交的上述材料仍不符合其有限保修的条件,故拒绝免费为汤**修理案涉车辆。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汤**、先**司释明,先**司需证明案涉车辆的故障原因系由于其所称的汤**的不当保养行为造成;先**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维修工单、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车辆保养收款收据、购买机油收款收据、出库清单、声明、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出租车发票、经销商新车交车确认表、车主手册、维修工单、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川A***GT诊断检查报告、对四川先锋提出的“南京市六合区有华汽车配件销售中心是否得到授权出售福特5W-20正品机油”问题的回复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以及在案佐证。

汤**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先**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维修合格的车辆;2、先**司赔偿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先**司、汤**是否建立了修理合同及合同内容;先**司是否应当将案涉车辆维修合格交付给汤**并赔偿损失。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汤**认为其与先**司在2014年7月23日建立了修理合同,依据该合同,先**司应将案涉车辆维修合格并交付给汤**。然后,先**司在2014年7月23日向汤**开具的维修工单,其内容仅有更换机油等常规保养项目及检查故障的项目,收费也仅涉及了常规保养部分的工时及材料费,其仅能表明先**司、汤**就先**司对案涉车辆进行常规保养并检查故障原因、即该维修工单所载明的内容达成了合意,先**司、汤**之间关于对案涉车辆进行常规保养并检查故障的合同已经成立,但该合同的内容并不包括先**司应将案涉车辆维修合格。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的合同内容并不包括先**司须维修案涉车辆。但由于案涉车辆系汤**从先**司处购买,且仍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及保修里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是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鼓励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作出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第三十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一)消费者所购家用汽车产品已被书面告知存在瑕疵的;(二)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车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的;(三)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损坏的;(四)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损坏的;(五)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因此,虽然汤**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购车时随车交付的《车主手册》要求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常规保养,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对该车辆享有的在约定期限及里程内包修的权利,除非先**司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的故障或损坏是汤**在外保养得行为或汤**自身因素造成,或案涉车辆出现质量问题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情形之一,否则仍应当对案涉车辆承担包修责任,即将案涉车辆维修合格并交付给汤**。由于先**司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无法确定其将案涉车辆维修合格需要的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开始进行维修,以尽快将维修合格的车辆交付给汤**。另外,基于上述认定,可见先**司对案涉车辆承担修理责任并非依据汤**诉称的修理合同,而是基于先**司、汤**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以及先**司在根据合同约定对其所售车辆负有的包修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最后,就汤**诉请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上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修理时间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起,至完成修理之时止,一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由于本案已经认定先**司对案涉车辆负有包修义务,而自汤**将案涉车辆送至先**司处检查故障之日起至其起诉前,已经远超过了5日的时间,综合汤**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所购车型、案涉纠纷经过的时间及此期间租赁汽车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汤**主张的20000元经济损失未超过合理交通费用补偿的标准,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先**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为汤**修理其车牌号为川A***GT的福特锐界3496CC越野车,并将维修合格的车辆交付给汤**;二、先**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如果先**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先**司负担(上述款项汤**已预交,先**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先**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国**检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该规定实施后汽车生产商才承担为其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三包凭证的义务,且在包修期内,凭三包凭证对汽车质量问题进行免费修理,而本案所涉车辆的购买发生在2011年9月11日,因此,不应适用该规定,要求先**司免费修理,也不应要求先**司赔偿20000元损失;2、汤**至今未向先**司提供其按照《车主手册》载明的保养计划及材料按实、正确保养案涉车辆的有效证明材料,因此案涉车辆不满足有限保修条件,先**司无义务对案涉车辆进行保养,且先**司在对案涉车辆进行拆检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一切售后服务相关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向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汤**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汤**辩称,在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纠纷时,汽车三包规定已经开始实施,因此,本案应该适用三包规定。先**司具有维修案涉车辆的法定义务,并应当赔偿损失。车主手册是先**司的格式手册,该手册的内容不属于合同范畴,即便是合同,也是格式合同,对于其中免除对方责任或者限制我方权利的条款,先**司未做特别说明,因此,应该按有利于买受人原则来解释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汤**是否按照车主手册进行了保养,进而先**司是否应承担包修义务并赔偿损失,对此,本院做如下评判:

从汤**提交的证据来看,在案涉车辆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未按车主手册的要求即未在福**司授权的经销商处进行保养的情形。汤**虽未在福**司授权的经销商处进行保养,但先**司仍应对案涉车辆提供包修服务。理由如下:首先,案涉车辆虽未在福**司指定的授权经销商处进行保养,但汽车保养的关键是应在规定的时间或里程内更换符合使用手册要求的如机油等材料,因此,是否在厂商授权的经销商处保养不应当成为判断保养是否正确的因素。现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按照车主手册要求的机油型号更换了机油及机油滤清器,虽未能证明其更换机油时的里程数,但结合其交车修理时的里程数(50457公里)和更换机油的次数(六次),能够得出汤**在每次行驶10000公里左右更换了案涉车辆的机油和机油滤清器,符合车主手册的要求;其次,先**司虽主张汤**更换的机油并非合格产品,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福**司出具的函件仅能证明向汤**出售机油的配件销售中心并非福**司的授权经销商,但先**司未能举证证明非授权经销商即配件销售中心出售的机油系不合格产品,故先**司认为案涉车辆故障系汤**未按使用合格机油造成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先**司未能举证证明汤**在使用案涉车辆时存在不当行为,且该不当行为与案涉车辆出现的故障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先**司应对质保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包修责任。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施行后处理家用汽车三包问题,应当适用该规定。在先**司未与汤**就包修期间交通费用补偿适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该规定中关于交通费的相关规定来认定汤**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现汤**举出证据证明其在案涉车辆包修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结合案涉车型、案涉纠纷经过的时间以及租赁汽车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支持汤**主张的20000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先**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川先**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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