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寻衅滋事罪、汤**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汤**、余**犯抢劫罪,以(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抢劫罪,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两案指控的属同一犯罪事实,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决定对两案并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刘**、唐**,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陶*,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赵**邀约被告人汤**、赵*、余**、母*虎(另处)、侯*(另处)等人到筠连县双腾镇“冲赌场”,六人携带刀具、枪支驾车赶至筠连县双腾镇王某某、倪*等人在倪*某家开设的赌场,由汤**、侯*在外望风,赵**、余**、赵*、母*虎进入赌场。赵**在赌场内赌博,赌输钱后便与赵*、余**、母*虎采用持刀、枪威胁等暴力方式从赌场内抢走现金数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汤**、余**、赵*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汤**、余**系累犯,被告人赵**系自首,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余**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刘**、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赵**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在三年以下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汤*胜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自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陶*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胜犯抢劫罪,罪名不当,依法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汤*胜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汤*胜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称,自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抢劫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赵*在本案中系从犯,本案抢劫的对象具有特殊性,被告人赵*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中午,经被告人赵**邀约,被告人赵*、余**、汤**以及母旭虎、侯*等人与赵**商议,准备抢劫王某某、倪*等人开设筠连县龙镇乡、孔雀乡一带的流动赌场。之后,六人携带刀具、仿真枪驾车前往筠连县孔雀乡鹿井村3组由王某某、倪*等人开设在倪*某家的赌场。途中,被告人赵**等人就抢劫赌场的分工进行了安排。到达赌场后,汤**、侯*持刀在外望风,赵**、余**、赵*、母旭虎携带刀具等器械进入赌场。随后,赵**以在赌场内赌博输钱要向开设赌场的老板借钱赔付为由,与赵*、余**、母旭虎采用持刀、仿真枪威胁等暴力手段,从赌场内抢走现金数千元。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赵**主动到筠连县公安局投案。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赵**举报同仓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机关劝解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供上游盗窃犯罪线索。经被告人赵**协助,侦查机关得以破获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杨某某、叶某某、范某犯盗窃罪一案。被告人汤*胜于2015年1月4日在成都市高新区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赵*于2015年3月31日在筠连县塘坝乡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筠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受案登记,后于同月15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筠连县双腾镇孔雀乡鹿井村3组倪某某家。

3、证人证言

1)余某某证言,证实他曾听余**说,2014年9月底左右,赵**喊余**去“冲”一个赌场,抢赌场的钱,后来,余**和赵**、汤**、母旭虎及两个男的开一辆小车去了龙镇乡,赵**赌输钱后,就找赌场老板借钱来赔,结果和老板吵起来,余**他们就把枪和刀拿出来,把赌场的钱抢了,母旭虎当时鸣了两枪。

2)周某某证言,证实他的小名叫“周小小”。2014年10月1日中午,他坐车去龙镇“炸马股”,赌钱的有10多人,到下午1点多,赵**和2个年轻人就来了,赵**最先当庄赢了可能两万元左右,后来赵**输了一盘,通赔,赵**就问哪个是老板,没人说话,他就问赵**是什么意思,然后赵**就和负责抽头的“李**”闹起来,赵**喊人些不准动,并从身上摸出一把短枪,一个男青年站到板凳上拿出一把砍刀,另一个年青人手里拿了一把枪喊大家别动,接着,赵**拿枪指着“李**”,拿枪的男青年向屋顶打了一枪,人些吓着了就往外跑,他也往外面跑,他看见带砍刀的年轻人将桌子上放抽头的钱的铁皮箱“偷”走了,赌桌上的钱也被赵**他们拿走了。出来后,他看见赵**、汤*胜他们上了一辆现代银灰色小车,走时又开了一枪。

3)倪*证言,证实2014年国庆节前后,他和“周小小”、“王**”、“王某某”四人在龙镇乡开了一个赌场。10月1日中午,赵**带了三个年轻娃儿进了赌场,他因肚子不舒服就去上厕所了。一会儿,他听见赌场里闹起来了,他出来看见人些朝屋外跑,他也跑到屋外,看见赵**及几个年轻娃儿上了一辆小车,其中一个人提着装抽头钱的铁皮箱,然后赵**他们就坐车走了。之后,赌钱的人就说赵**拿着枪把赌场里的钱抢走了,接着场子就散了。

4)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国庆节前后,他和“王幺妹”、“倪*”、“小小”在龙镇开了一个赌场,赌博的方式是“扎马股”。10月1日中午,他在场子里打牌时,赵**带了几个人到场子里来说要当庄,赵**第一盘赢了接近两万元,并将赢了的钱给旁边的鲁某某,第二盘赵**输了就喊赌场老板拿钱来赔,“小小”就问赵**是啥子意思,然后赵**就和他们争执起来,并拿出一把短枪和“打水”的娃儿闹起来,和赵**来的人也把枪拿出来在屋内开了一枪,喊人些不准动,然后和赵**一起来的人就把桌子上一万元左右的钱抓起走了。之后,赵**他们开车离开了,人些也走了。

5)谭某某证言,证实倪*叫他到龙镇的一个赌场里放风,他一共干了差不多半个月。2014年10月1日中午,他看见赵**开一辆现代轿车进来,没有和他打招呼,他觉得奇怪就从后面跟着进去了。他刚进打牌的场子就看见赵**站在板凳上挨着“李**”,过了十多秒,赵**就问哪个是老板,喊老板赔钱,但没人说话,“李**”就看了一眼赵**,赵**骂着就从身上拿出一把黑色的手枪出来抵着“李**”的颈子,“小小”就说啥子意思哦,赵**就把“李**”按在桌子上,其余两人也各拿了一把长枪出来,有人开了一枪,赵**就喊人把桌子上的钱全部拿走,赵**也把“李**”手里装“打水”钱的铁皮箱子“拿”走了,铁皮箱里大概有三万元左右。然后赵**就去了场坝,强迫他把车子挪开,他把车子挪开后,赵**的车子从他身边过时,他才看见开车的是侯*,之后,场子里的人些也就散了。

6)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5点过,一陌生男子打电话给他,说2014年10月1日在他家赌钱,拿300元给他,他就同意了。次日早上7点过,他又接到那个陌生男子的电话,叫他不要把门关了,并且要找张桌子,到9点过的时候,有两个人来到他家里,他把两人叫去堂屋里后,那两个人就把凳子搬下来放进堂屋,又过了30分钟,人些(大概三四十人)就陆续来了,看他们坐好开始赌钱后,他就去地里干活去了。大概12点过,他看见一辆车开来停在路边上,5人从车上下来去了他家里,过了10多分钟,他就听见家里闹起来了,他刚回到家里场坝,看见赌钱的人些就出来了,一个身形矮瘦留长发的男子拿着一把半米长的黑色短枪顶着一个瘦高穿黑色衣服男子的颈部往小路上走,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就说被“黑吃黑”了,不敢报警,同时他听见一个男的说早就看见了2把枪和2把刀,另外一个男的说“三娃,你喊都哈嘛”。之后,那些人走到场坝外面的小路上时,他听见了一声枪响,过了几分钟,他又听见一声枪响。过了十多分钟,那些人不见了,他也就回家了。那些人走的时候,一个穿红衣服的胖子给了他300元。

7)李*证言,证实他的绰号叫“李**”,是卖猪肉的。2014年9月28日,倪*打电话叫他留点猪肉,说最近要上来。10月1日中午2点过,他骑摩托车送猪肉到寒婆岭时,看见2个年轻人站在岔路口,他就说自己是送猪肉的。2个年轻人接了电话后一会,一个白色面包车来接他,将他载到一住家户门口,他进屋看见人些在堂屋赌钱,他把猪肉放好就看人些赌钱,他自己押了一把输了100元。过了一会,倪*说有事叫他帮忙“抽头”,他就答应了。过了两三把牌,赵**带着4个人来到场子,赵**第一把当庄赢了2万多,第三把的时候就输了要通赔,赵**就叫开场子的老板拿钱来赔,“小小”就问赵**啥子意思,他转头看了赵**一眼,赵**就拿了一把手枪顶着他的颈部,并说“全部不准动”,他站起来后,赵**对面的兄弟就拿了一把钢珠枪出来顶着他,然后朝天开了一枪,赵**就喊把“水箱”提起走,赵**的兄弟就把赌桌上的钱全部“拿”起走了,然后赵**就用枪顶着他朝外面退,其他三人拿着长枪(仿来复的钢珠枪),一人提着一把刀对着其他动的人,然后赵**就把他放了。赵**退到公路上时,“谭*”将车子开来停在赵**车子的后面,赵**的一个兄弟就用枪顶住“谭*”的胸口,赵**就说“让开,不然把你的车子打烂”,赵**的另外2个兄弟就把枪拿出来对准“谭*”车子的挡风玻璃,“常五姐”就叫“谭*”把车挪开,“谭*”就把车挪开了,赵**的人就把车子退着走,赵**他们拿着枪走路跟着,车子退到弯角处,人些就不见了。

8)林某某证言,证实他的绰号叫“林八天”。2014年10月1日,他开车到“刘*”在龙镇寒婆岭的一个赌场赌钱,他第一盘输了600元,赵**的兄弟当庄赢了24000元,压到第四盘时,赵**说让他的兄弟当庄,结果输了要通赔,赵**就找场子老板帮他赔钱,但没有人帮忙,那个抽头的就望了赵**一眼,赵**就拿了一把仿64式的手枪出来,一只手按着抽头人的头部,另一只手拿枪顶着抽头人的头部骂抽头的人。这时,不知谁喊了一句“全部都不准动”,一个人就从桌子对面跑过来拿了把一尺多长的枪,用枪顶了抽头的人一下,并鸣了一枪,对面还有一个人拿了一把同样的枪站在桌子一角,还有一个人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刀站在旁边,见人些没有动后,拿刀的人就把桌子上的钱抢了,并把抽头人旁边的钱箱提走了,他放在桌子上的5000元也不知被谁拿走了。之后,赵**和一个人拿枪押着抽头人出去,听见外面又开了一枪,等他出去,赵**他们已经走了,

9)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中午1点过,他到“王幺妹”、倪*开设在龙镇寒婆岭附近的赌场去赌钱。到2点50分左右,赵**带着3个年轻人来了,赵**的兄弟当庄赢了几千元,第二把就输了要通赔,赵**就叫场子老板帮他赔钱,但没有人回应,那个抽头的人就望了赵**一眼,赵**就骂抽头的人。这时他看见旁边一个人拿了一把刀出来朝赵**走去,同时又有两个年轻人拿出两把枪出来,一个拿枪的男子就开始“拿”桌子上的钱,他见出事了就往外面跑,喊了一个“摩的”回筠连了。

10)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下旬以来,她和“康大”等人到龙镇上面去打牌。10月1日中午12点过,她又去了寒婆岭的赌场赌钱,到中午2点过,赵**也来赌钱了,过了一会,赵**叫她进去拿钱,她进去后,赵**拿了两万元给她,之后她将两万元借给了“林霸天”。到三点左右,她听见里面闹起来,说抓人了,她就往外面跑,后来听说不是抓人,她就又回去,看见“老虎”提着一根铁棒要打一辆红颜色的车子,她就挡住“老虎”,然后一个面包车师傅把车移开了,赵**他们朝外面走,等赵**走后,她也回筠连了。

4、被告人供述

1)赵**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他从鲁某某处得知龙镇乡有一赌场,接着,他就打电话叫侯*去龙镇赌钱,并说合适的话把赌场给“冲”了。然后,他打电话叫母旭虎和他去“冲”赌场,并叫母旭虎准备“家伙”,又打电话给“余**”,叫“余**”带上塑料枪去赌场吓人,之后,他在筠连老大桥从“余**”手里拿了一把塑料枪。到中午12点,他和汤**、母旭虎、侯*、“余**”、“建*”在观音阁汤**的茶馆会合,他就说,一会去龙镇赌钱,情况合适的话,就把赌场“冲”了。接着,他打电话租了汽车,他开的车,“建*”坐在副驾驶室,其他4人坐的后排。车子过双腾后,他看见母旭虎从一红色金属盒子里拿了一把射钉枪出来,并朝窗外打了一枪。赌场是一处农民的瓦房,他和“建*”、母旭虎、“余**”进了赌场,侯*、汤**在外面,当时场子里有几十个人在赌“马股”,他就说自己要当庄,第一把赢了两万多,然后给了鲁某某,第二把他就输了,他说给老板借钱来赔,“周小小”就问他啥子意思,一个男青年就说他要“骚”场子,他看见男青年想拿“家伙”,就把假枪拿出来对着他,接着他听见母旭虎朝房顶鸣了2枪,枪一响,场子就乱了,人些就朝屋外跑,他见地上有一个铁箱,就把箱子提出了屋子交给了同伙。上车后,他发现箱子里装的是一两千元。他们回到筠连后,先去大众医院医疗“余**”的手,后来去“锦荣”宾馆二楼开了一个包间,清点铁箱里和“建*”挎包里从赌场桌子上抓的钱,总共有两千余元,分了一些给“余**”和母旭虎,吃了饭后,大家就散了。他们总共带了2把腰刀、一把小砍刀、一支塑料枪、一支射钉枪。

2)汤*胜供述,证实2014年国庆节的一天早上,“老虎”拿了一个红色的金属盒子放在他位于筠连镇“观音阁”的茶馆里,说是赵**喊放的,之后,“余**”、侯*、“建咡”、赵**也来到他的茶馆,赵**就叫他上山去“整钱”,他以为是赌钱就答应了。接着,赵**叫来一辆灰白色的小汽车,他们六个人就上了车,赵**开的车,“建娃”坐的副驾驶,其余4人坐的后排,红色的金属盒子也带去了的。车子要到“双腾”时,赵**就说到龙镇抢个赌场,叫“老虎”、“余**”、“建咡”进赌场,他和侯*守在外面,并叫“老虎”试枪,“老虎”就把一支铆钉枪改装的枪拿出来朝车窗外开了一枪,枪响了的。到龙镇后,他们进了一所瓦房,“老虎”把红色盒子打开,里面有枪,他和侯*各自分到一把腰刀,“建咡”背的是他店子里的挎包,赵**喊他们守在外面,不准里面的人出来,赵**和“老虎”各自拿了一支枪,“余**”拿了一把砍刀,“建咡”背着挎包就进了赌场。过十多分钟,他听见屋里响了一枪,人些从里面跑出来,接着,赵**也出来了,“余**”提了一个铁皮箱子出来。他们6人上车后就往筠连走,在路上,赵**把铁皮箱子撬开了,把钱放进挎包里了,到筠连后,“余**”去大众医院治疗手上被划伤的口子,之后,他们在筠连镇“锦荣”宾馆开了一个包间清点抢到的钱,共有两万多,赵**给了他1500元。

3)余**供述,证实大概是2014年中秋节过后的一天早上,赵**说要用他的钢珠枪,次日,他在筠连老大桥与赵**碰面,并把钢珠枪给了赵**,赵**说拿枪去砸一个赌场,他就说要跟着去,赵**同意了。之后,赵**打电话叫他去“八度空间”旁边的茶馆喝茶,他到后,赵**、“老虎”、侯*、“建咡”也来了,赵**打电话租了辆白色小车。车子到后,他们六人上了一辆小车,是赵**开的车,说去龙镇砸一个赌场,“老虎”提了一个口袋,里面有红色的金属盒子和砍刀,在路上,“老虎”还试了一枪。要到赌场时,换成侯*开车,赵**将装在箱子里的家伙分给了大家,他分到一把小砍刀,汤**和侯*各分到一把腰刀,赵**拿的钢珠枪,“老虎”持一把黑色金属枪,“建咡”背的一个肩包。到赌场后,他和赵**、“建咡”、“老虎”进场子,汤**和侯*守在外面,他们进去后,赵**先赌钱扎“马股”,第一盘当庄赢了,第二盘通输,赵**就问哪个是老板,借点钱给他赔,“周小小”就问要干啥子,赵**冒火了就喊大家亮家伙,他们就把刀和枪亮出来,赵**用枪指着一个男的,“老虎”鸣了一枪,人些乱了就往外面跑,“建咡”就把赌场桌子上的钱装进肩包,赵**还把装“抽头”钱的铁皮箱子拿走了。他们拿到钱就上车往筠连赶,在路上,他们把铁皮箱撬开,把钱装到“建咡”背的挎包里,到筠连后,他先去大众医院医治被刀划伤了的左手,然后去“锦荣”宾馆开了一个包间,侯*给了他三千元。

4)赵*供述,证实他的小名叫“建娃”。2014年10月的一天早上,侯*叫他到塘坝的一个赌场打牌,他就答应了。然后,他和侯*上了一辆小车,车上还有五六个男的,一人拿了一个肩包给他。到了龙镇的一座民房,他们就进了赌场,“赵**”去赌钱,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赵**”和赌钱的人闹了起来,然后人些就散了,他也跟着出了房子,然后一起上了车,他们就把100元一张的一些钱放进他带的肩包里,钱装好后,就放在车上。到筠连后,他们在大广场一家宾馆的二楼开了一个包间,“赵**”数钱后给了他1000多元,但他没有要。之后,他们去吃了火锅,他就坐车回家了。

5、筠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提交筠连县看守所举报材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案情陈述,证实被告人赵**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举报同仓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机关劝解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供上游盗窃犯罪线索。经被告人赵**协助,侦查机关得以破获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杨某某、叶某某、范某犯盗窃罪一案。

6、辨认笔录,证实经*某某辨认,被告人汤朝胜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经被告人余**辨认,被告人汤朝胜系与他一同“冲”赌场的人;经李某某、倪某某、林某某辨认,被告人赵**系抢劫赌场的人员之一;经被告人赵**辨认,赵*是与他一起在龙镇乡“冲”赌场的“建娃”;经余某某辨认,被告人余**系本案犯罪嫌疑人。

7、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到筠连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汤*胜于2015年1月4日在成都市高新区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赵*于2015年3月31日下午在塘坝乡被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汤**、余**、赵*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汤**、余**、赵*以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汤**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漏罪未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汤**、余**、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犯罪后提供案件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唐**、陶*、刘**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陶*提出被告人汤**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在去赌场途中即已明知赵**等人前去赌场就是为了实施抢劫,赵**等人还对在抢劫过程中的分工作了安排,汤**未反对并随同前往赌场,被告人汤**具有参与抢劫的主观故意,对此,被告人汤**、赵**、余**的供述均能予以证实,客观上,四被告人准备了作案工具,在赌场持械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被告人汤**亦按照事先的安排在抢劫过程中替赵**等人望风,被告人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陶*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系抢劫犯意的提起者,也是抢劫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余**、赵*、汤**等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陶*、刘**提出被告人汤**、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小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汤朝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赵**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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