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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威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勋诉被告威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勋诉称:2013年12月26日至29日,我分三次共借款7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的出纳肖*出具借款单给我,由分管财务的副矿长谢*应签字核准。该借款通过我妻子余英的邮政银行账户分三次转给谢*应妻子徐**的账户。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2月的利息后,至今本金和利息均未再支付。经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2%的月利息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25,200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威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毛**与余英系夫妻关系。

2、借款单一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单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原告之妻余英将借款转给被告副矿长谢*应之妻银行账户的事实。

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6,300元。

同时,原告申请证人余*出庭作证,证实:借款时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就向原告借款,7万元钱是其分三次转到被告分管财务的副矿长谢*应妻子徐**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每月付了2100元利息,具体付了几次记不清,被告停产后就没有再支付。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威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回执)一份,证实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887341002564518)的开户名为徐**。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对余**、范**的调查笔录:

余**证实,被告所在地就在我家旁边,自2013年起该矿就停产了,该矿员工已陆续离开,煤矿现没有人在,我与该矿人员无联系。

范**证实,被告所在地就在我家下面,该矿2013年下半年停产后,现无人上班,我与该矿人员无联系。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故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及证人余英的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原告的欲证事项,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6日、29日,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出纳肖*出具一张借款单给原告,肖*及被告副矿长谢*应在借款单上签名,并在借款人处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双方在借款单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给原告,认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3月的三个月的利息共6,300元。从2014年4月起,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2015年10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单、银行转款凭单、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在借款单上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且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息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2,240.00元,由被告威**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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