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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何**与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何**与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何*阳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石**的丈夫、何*阳的父亲何远东出借200000元给被告陈**、张**夫妇从事经营活动,月利息按1.5%计算;2011年3月28日,何远东又出借200000元给被告陈**、张**夫妇从事经营活动,月利息仍按1.5%计算。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但2014年全年的利息72000元,被告只支付22000元,尚差欠利息50000元,2015年至今的利息未给付。何远东于2015年2月6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石**、何*阳母女二人。因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尚欠的利息5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与何远东系夫妻关系,原告何**原告石**与何远东之女,被告陈**与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与何远东系朋友关系。何远东之母练先福于2013年7月31日死亡,何远东之父何**于2014年4月2日死亡,何远东于2015年2月6日死亡。2010年10月30日,被告陈**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向何远东借款200000元,何远东当时只有资金100000元,何远东便向案外人邹**借款100000元一并出借给被告陈**,被告陈**向何远东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均载明:“今借到何远东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此据,借款人陈**,2010年10月30日”。2011年3月28日,被告陈**又向何远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仍为壹分伍厘。当日,何远东通过中**银行将借款转账给了被告陈**。以上借款共计40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陈**借款后,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并支付了2014年的部分利息22000元,其后未再支付利息。何远东于2015年2月6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原告石**、何**二人。因二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石**、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张**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瀛江路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05xxxxxx)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筠连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对以上财产予以查封,原告为此交纳财产保全费2520元。

另查明:证人邹**出庭作证证实了何远东因借款给被告陈**资金不够,何远东向证人借款100000元转借给被告陈**的事实,何远东向证人所借的100000元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认定: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户籍关系证明;2、2010年10月30日被告陈**出具的借条2张、2011年3月28日被告陈**出具的借条1张、中**银行转存款业务回单;3、何**及其父母何**、练先福的死亡证明;4、何**与原告石**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明;5、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证人邹**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何远东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中**银行转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何远东死亡后,原告石**、何**做为何远东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向何远东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二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支付2014年尚欠的利息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二被告未举证证明系被告陈**的个人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返还原告石**、何**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2014年所欠的利息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770元,由被告陈**、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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