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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从他处购入毒品冰毒用于吸食。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宋*提供毒品冰毒,伙同贾*、宋A等人在筠连县筠州南路贾*家共同吸食,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搜查,从贾*家客厅内查获被告人宋*背包内的12.49克毒品疑似物,经抽样送检,12.49克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宋*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宋*的关押日期应从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宋*的妻子处于怀孕期间,建议对被告人宋*处以三个月左右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系吸毒人员,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宋*提供毒品冰毒,伙同贾*、宋A等人在筠连县筠州南路贾*家共同吸食,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搜查,从贾*家客厅内查获被告人宋*背包内冰毒疑似物12.49克。经抽样送检,该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宋*在湖北省襄**站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及照片、抽样检测记录、证人贾*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母某某、宋A、闵某某证言、被告人宋*供述、宜宾市公安局(川)公(宜)鉴(化)字(2015)453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持有毒品数量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宋*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宋*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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