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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购销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个人所有的拆迁安置房一套(两室一厅面积约70㎡),房屋总价31万元。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已付给被告22.2万元,被告在分到房子并交付给原告后,付7.8万元,余款在办理过户时付清。现被告已经分到房屋,但却迟迟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多次协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但在诉讼中,被告知道自己只有败诉的结果,便恶意到拆迁安置办公室将已经通过摇号分到的房屋退掉,致使法院无从判决,原告只好撤诉。如今被告再次摇号分得了房屋,原告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洪山路2号丽**B区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某辩称,1.被告至今并没有分得房屋,所以不能交付房屋。2.原告没有按照买卖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违约在先。3、因为原告的违约,被告现不同意交付房屋给原告。4.被告在卖房屋的时候,被告是单身,而且在吸毒,当时有点想放弃生活。被告的配偶去年去世了,现在被告和儿子只有这一套房屋了,被告同意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吕某某(合同乙方)与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房屋进行拆迁,甲方应安置乙方2人,乙方自愿选择套一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套二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进行安置。

2007年10月24日,原告梁某某为购买被告安置房,向被告吕某某支付了2000元预付款。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吕某某与其前妻李**在成**律政公证处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内容为:吕某某和李**原均系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双水碾村4组村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经眉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于2006年6月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位于成华区青龙乡双水碾村4组房屋100㎡房屋分割为:吕某某67.88㎡,李**32.12㎡。”。2006年10月因征地拆迁,共安置房屋两套,其中套一房屋42㎡,套二房屋70㎡。经协商,位于成都市**道办事处双水碾村一、二、三、八组套二房屋70㎡所有权归吕某某个人所有,套一房屋42㎡所有权归李**个人所有。该协议在成**律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当日,被告吕某某又与原告梁某某签订《房屋购销协议》。被告吕某某将其安置的70㎡左右面积两室一厅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售价为31万元,第一次支付部分购房定金及购房款22.2万元,第二次购房款2008年6月份被告分到房屋移交给原告后三个月内再付7.8万元,第三次购房款待办完过户手续原告拿到新产权同时付清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梁某某购房款220000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梁某某欠吕某某购房款100000元正(此房是吕某某在成都市**道办事处双水碾村一、二、三、八组内的70㎡左右的拆迁安置房)如果梁某某反悔之前交给吕某某的21万元分文不退,如果吕某某反悔之前的21万元双倍退还。双方随之在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吕某某委托梁某某办理其因离婚拆迁安置所有的位于成华**道办事处双水碾村一、二、三、八组内的70㎡房屋的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代办登记过户等手续。

2013年底,被告吕某某在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得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洪山路2号丽**B区拆迁安置房屋,但其拒绝配合原告从拆迁公司领取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房产分割协议》、《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购销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出具的欠条、《委托书》、《公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购销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审理中,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第一次付款时仅向被告支付了11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次全额款22.2万元,其违约在先,且被告没有其他房屋居住,故不同意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第一次付款22.2万元,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正好是22.2万元,且被告举证的欠条中也明确写明“如果梁某某反悔之前交给吕某某的21万元分文不退,如果吕某某反悔之前的21万元双倍退还”。上述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推翻被告抗辩的原告第一次付款只支付了11万元,原告违约在先的辩解理由。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出售房屋合同并收取部分房款后,却以无房居住为由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肯定诚实信用的守约精神,本院对被告不予交房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分得房屋后,拒绝交付房屋给原告,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洪山路2号丽**B区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洪山路2号丽**B区房屋交付给原告梁某某。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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