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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从事木地板经营,长期向二被告供应木地板。从2013年至2014年7月,被告尚有179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所欠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货款清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179000元,并支付延期履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向被告郭*、刘**供应木地板,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29日,原告张*向被告催要货款,双方经结算,被告郭*、刘**向原告张*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货款玖万壹仟元整(¥91000)”。此后,原、被告仍然进行了买卖木地板的生意往来。2014年7月1日,被告郭*、刘**再次向原告张*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货款贰万零叁佰元整(¥20300),截止2014年6月30日”。事后,被告郭*、刘**未支付上述两笔货款。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郭*、刘**向原告张*出具了第三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工程款陆*柒仟柒佰元整(¥6770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郭*、刘**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欠条等材料,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销售木地板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郭*、刘**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7月1日通过欠条的方式确认欠付原告张*货款共计111300元,此款被告郭*、刘**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未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原、被告未对欠付货款的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对欠款进行了主张,故应以实际主张时间即起诉之日作为计算起点,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张*要求被告郭*、刘**支付第三张欠条所记载的工程款677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要依据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货款,工程款不等同于货款,不属于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范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虽然原告称该欠条载明的工程款实际为货款,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就第三张欠条所记载的工程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1113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13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张*负担734元,由被告郭*、刘**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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