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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北京)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与成都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北京)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司诉称,原告从2009年起向被告提供医疗设备器械,被告在收到设备后一直拖欠款项不予支付。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货款达成了结算协议,由被告将设备交由原告调试维护再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收到设备后应在24小时内将剩余76000元货款打入原告帐户,但被告在收到设备后仍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0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至付清此款为止的迟延履行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差旅费1043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签订合同是方**(北京)国际**限公司而非原告公司;2.2009年供货到现在已经5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2013年,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一直不合格,不是被告不给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方**(北京)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内镜热极治疗系统代理经销合同》。合同约定:方**公司授权被告作为四川地区/医院“内镜热极治疗系统”的省区代理商,合同有效期1年;合同中对市场运作模式、保证金及首付款给付、产品与价格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方**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支付完全部货款。

期间,因方远达公司由于业务发展与扩展,其股东决定解散方远达公司,另行成立原告方**司,并决定原公司债权仍全部由方**司负责收回。

2013年12月5日,原告方**司(协议甲方)与被**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①乙方将货款壹万元于壹日内打入甲方指定帐户;②乙方将设备于15日内寄回甲方,甲方负责维修调试,免工时费及检查费,如需更换配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③乙方确保设备未拆封,如已拆封甲方概不负责;④已过质保期产品甲方概不负责;⑤甲方维修结束后将仪器设备寄回乙方;⑥乙方收到仪器设备后支付甲方所欠货款柒万陆仟元整,于24小时内将款打入甲方指定帐户。

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万元,并将争议产品寄给原告维护,原告也按约定对产品进行了维修调试,并将产品寄回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2014年5月19日,原**司员工陈**找被告公司催要货款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生纠纷,公安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建议双方至法院起诉解决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及被告工商信息、方**公司股东授权决议书、证明一份、2013年12月5日《协议书》、货物快单、2014年5月报案记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司承继方远达公司的债权后,依法向被告佳**司催收货款,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进行维修并寄回,被告在收到设备后在24小时内将货款7.6万元打入甲方帐户”。上述《协议书》的签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受胁迫签订,其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该协议可知原告方**司与被告百佳公司是协议相对方,应当认定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且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在签订协议之日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履行完维修,被告在收到产品后,应当按约定支付7.6万元货款。

被告佳**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76000元,并要求支付从立案之日至付清此款为止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差旅费10432元问题,因在商事活动中,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产生相应差旅费属商业活动中的必要支出,法律也未规定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差旅费应由对方承担,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差旅费用的承担问题,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北京)国际**限公司货款7.6万元,并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支付完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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