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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建**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四川分公司、成都**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分公司)、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叶某某、隆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8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建五局、中建五**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邓*,被告博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经被告叶某某雇佣,进入被告博厚劳务承包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1599号的“新光三越百货温江商业大楼兴建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模板拆卸工作。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木板断裂从三楼坠落受伤。后经鉴定为8级伤残。因被告中**局、中**局三建司四川分公司系工程总包方,被告博厚公司系工程分包方,被告叶某某系工程违法分包方,故应由中**局、中**局三建司四川分公司、博厚公司、叶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344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误工费2164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86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后续误工费99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2800元、鉴定费730元和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五局、中建五**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中建五**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被告中建五**分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博厚公司,被告中建五局、中建五**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博**司辩称,被告中建五局为原告购买有工伤保险,原告应通过工伤保险程序获赔。被告博**司与被告中建五局三建司四川分公司系劳务作业分包关系,而非工程承包关系,安全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被告中建五局三建司四川分公司。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应由雇主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

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叶某某将模板拆除劳务分包给了被**某某,由被**某某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叶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隆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告经被**某某介绍进入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599号的“新光三越百货温江商业大楼兴建工程项目”三标段从事模板拆卸作业。作业期间,原告报酬由被**某某从被告叶某某处领取后发放。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木板断裂从三楼坠落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013年6月4日,成都**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继续休息2月。2013年7月15日,成都**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若行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万元。治疗期间,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344元,发生住院医疗费55948元,其中被告博**司支付50948元,被告叶某某支付5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工伤鉴定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30元。庭审中,被告博**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7月10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博**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2012年7月18日,被告博**司将“新光三越百货温江商业大楼兴建工程项目”三标段的模板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叶某某。2.2012年8月2日,被告中**川分公司将“新光三越百货温江商业大楼兴建工程项目”三标段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博**司。被告博**司具有模板劳务作业等分包资质。3.原告自2006年2月起居住于成都市成华区。原告之母王**生于1943年2月28日,系农村户籍,育有原告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4.被告中建五局为原告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综合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入院证、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2份、施工作业分包合同、模板分包合同、被告博厚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王**身份证、参保证明及各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某某介绍进入案涉工地,为被告叶某某提供劳务,由被**某某从被告叶某某处代为领取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辩称其与被**某某系分包关系,双方签有分包协议,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因被告博厚公司将案涉工程模板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博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作业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其自担20%的责任。被告中建五局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承包方或分包方,也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雇佣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五局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博厚公司,其分包行为合法,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55948元、门诊医疗费344元和后续治疗费1万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首次鉴定费730元,因首次鉴定意见适用的鉴定标准有误,本院未予采纳,故对该鉴定费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134208元,因原告长年居住于城镇且于2012年底在城镇从事建筑工作,故应按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结合其10级伤残等级,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对被抚养人生活费32686元,因原告之母王**在重新鉴定时已年满71周岁,系农村户籍,并育有三名成年子女,故应参照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按9年计算,确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38.10元(6127元/年×9年×10%÷3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6574.10元(44736元+1838.10元)。4.误工费21643.32元,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的标准,结合其住院及休息期,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179.10元(35289元/年÷365天×157天)。5.后续误工费9988.8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参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35天,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20元/天×35天)。7.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8.营养费1050元,因无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护理费2800元,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收入标准每天60元,结合原告住院35天,确认其护理费为2100元(60元/天×35天)。10.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所受损失为131145.20元(住院医疗费55948元+门诊医疗费34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6574.10元+误工费151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结合责任比例,被告叶某某、博**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4916.16元(131145.20元×80%),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赔偿原告的总额为107916.16元,扣除被告博**司、叶某某已支付的55948元,被告博**司、叶某某还应连带支付原告51968.1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51968.16元;

二、被告成**限公司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成**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各承担6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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