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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有限公司四与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在平安财**公司处为川A***DJ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限额1072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陈*与平安财**公司特别约定了如下内容:本车指定驾驶人为陈*、刘**,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增加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绝对免赔率;廖**从陈*处购得川A***DJ车辆并重新办理了车辆号牌,新号牌为川A***82;2013年12月24日,该车辆办理了车主变更登记;2014年1月3日,廖**驾驶该车与赵*驾驶的川A***S9车辆追尾,导致川A***S9车辆与何*驾驶的川A***35车辆、胡**驾驶的川A***MY车辆连续追尾,该事故造成上述四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廖**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10日,廖**向平安财**公司提出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申请,平安财**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由“陈*”变更为“廖**”;同日,廖**向平安财**公司提出取消指定驾驶人申请,平安财**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取消指定驾驶人,并删除关于指定驾驶人的特别约定;原保险合同约定川A***DJ车辆指定驾驶人为陈*、刘**,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绝对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后,廖**为维修赵*驾驶的川A***S9车辆支付105000元、为维修何*驾驶的川A***35车辆支付14050元、为维修胡**驾驶的川A***MY车辆支付1600元;廖**车辆定损金额为9129元,廖**同意平安财**公司按定损金额支付廖**车辆保险金。受损川A***S9车辆于2014年1月4日进入修理厂;廖**于2014年1月7日向平安财**公司拨打了6个电话,平安财**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前往修理厂定损,但赵*驾驶的川A***S9车辆、何*驾驶的川A***35车辆、胡**驾驶的川A***MY车辆已经修理结束,故平安财**公司未能对上述三车定损。

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公司支付保险金128737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损失确认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廖**与平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川A***S9车辆维修费105000元、川A***35车辆维修费14050元、川A***MY车辆维修费1600元、川A***82车辆维修费

9129元,共计129779元。平安**公司辩称三辆第三者车均未定损,其对维修金额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廖**已于2014年1月7日向平安**公司拨打了6个电话,结合平安**公司2014年1月23日前往定损的事实,可以推定廖**在2014年1月7日已经向平安**公司报告发生了保险事故,平安**公司应当立即前往定损。平安**公司未能及时定损,加之平安**公司无证据证明三辆第三者车存在恶意维修扩大损失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三辆第三者车均属合理维修,上述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27779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廖**不是保险合同指定的驾驶人,故应当在车损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额内扣除10%绝对免赔率,即平安**公司应当向廖**赔偿115001.1元(127779元×90%)。廖**要求平安**公司支付保险金12873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117001.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支付保险金117001.1元;二、驳回廖**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7.5元,由平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公司不承担原审判决的保险金中的40000元。主要理由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四天廖**才向平安财**公司报案,此举致使平安财**公司无法对事故损失准确核定,且廖**既未举证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也未提交车辆损失与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故廖**诉请中的约40000元的不合理费用不应由平安财**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与廖**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平安**公司上诉称在事故发生后廖**未及时通知致使平安**公司无法对事故损失准确核定,但事实上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四天廖**已经向平安**公司报告发生了保险事故,但接到报案后,平安**公司未及时对事故车辆定损,而是在此后的半个月才前往修理厂定损,而此时受损的其他三辆第三者车已修理完毕。由此可见,造成未对事故车辆定损的原因在平安**公司,加之平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三辆第三者车存在恶意维修扩大损失的情况,故平安**公司主张的不合理费用40000元应不予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四川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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