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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瑞路茶店子客运站外,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胡*贩卖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1.91克)。被告人余某某在完成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挡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胡*举报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扣押其贩毒所使用的黑色“GIONEE”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胡*、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物证及称重照片,通话详单,通话记录截图,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本案系购买毒品的人员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且该毒品交易行为是在购买毒品人员积极促使下完成的,对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案获作案工具黑色“GIONEE”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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