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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远东与福建六**四川分公司、福建**限公司、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远东与被告福建六**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四川分公司)、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唐**与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六**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朝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远东诉称,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是四川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钱*天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该两单位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钱*天下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此后,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委派被告张*作为总承包单位驻现场工程部项目经理,全权代表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处理建设工程的相关事务。2010年8月23日,被告张*以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特别授权代表的身份以被**公司的名义与吴**签订”钱*天下”涂料装饰部分的分包施工合同。2011年11月12日,吴**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该分包合同,在被告张*同意下将上述分包合同中吴**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此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所完成的相关工程交付给被告方。2013年11月11日,经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及其上级集团公司审核和复核后确定原告所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6426347元。2012年1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张*共同核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70000元。此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张*为工程承包人为由,以其内部承包关系对抗原告的合理要求。2014年1月26日,由于原告对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缺乏理解和判断能力,对张*与两被告的关系及在工程中的身份存在重大误解,在出具给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的承诺书中错误地将被告张*作为拖欠工程款的债务人,但事后经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才知道,被告张*是总承包单位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是为该单位服务的自然人,不是本建设项目的施工主体,其在项目中的行为时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原告出具该承诺书时,已是春节前几天,施工班组工人要求发放工资,否则就要闹事,因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强令原告将张*列为债务人,否则拒绝向原告付款,为了维护节前成都的社会稳定并及时拿到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以解决工人工资发放,原告在重大误解及违反真实意愿的状态下向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按照法律规定,该承诺书应当予以撤销,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在重大误解及违反真实意愿情况下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张*向原告支付已结算的工程余款968491.68元;3、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张*以所欠的968491.68元为基数,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自2012年12月13日至全部拖欠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止的欠款利息约为99792.15元);4、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六**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腻子班组的结算金额为6426347元,原告现已共计获得工程款6727855.32元,原告已超额获得工程款,无权再以工程款项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张**”钱*天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非项目经理,原告主张工程款1270000元,后经法院审理,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968491.68元,该款系与实际承包人张*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与二被告无关;三、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一条载明:”……除上述金额外本人不再向福**建主张任何费用,福**建与本人所负责腻子工程结算已完成,自此本人与福**建的所有权利义务终止”,根据该承诺,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四、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关于1270000元被告张*欠款的表述与《支付说明》的内容一致,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案外人四川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与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名称为福建六**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福建**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了《钱*天下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云**司将钱*天下1#-5#楼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钱*天下工程)发包给六建四川分公司,承包范围包含云**司提供的由中国建**有限公司设计的”钱*天下”1#-5#楼及地下室建筑、安装施工图的内容。合同第11条第2款载明:”本工程由张*先生担任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包人),组建‘福建六建钱*天下项目部’,自筹资金经营,自负盈亏”。2010年8月23日,被告张*以六**司名义与案外人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六**司将钱*天下工程的涂料装饰部分分包给吴**,工程内容为六**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涂料装饰部分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六**司收取工程决算造价的15%作为管理费,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吴**需向六**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11年11月12日,吴**与原告施远东签订《协议》,约定吴**将与张*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施远东,转让条件为:一、施远东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现金300000元给吴**作为保证金,张*退还保证金时,由施远东收取;二、施远东在收到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向吴**支付100000元,在收到第二工程进度款时支付80000元,在初验后三日内支付20000元;三、施远东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地上发生的一切事情与吴**无关,但工程需要吴**出面协调时,吴**需无条件出面协调;四、工程进度款由施远东收取,与吴**无关,但前提为确保施远东按时向吴**支付款项;五、工程的盈亏由施远东承担,与吴**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施远东按照合同约定对腻子工程进行了施工,钱*天下整体工程于2012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

2012年12月13日,原告施远东与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被告张*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钱*天下项目款项支付说明》,载明施远东所组织的腻子班组的预计产值为6750000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390000元,待付进度款及尾款为2860000元,并在《钱*天下项目款项支付说明》中备注:”张*尚欠1270000元由张*承担,福建六建同意项目结算时,该款项优先支付”,原告施远东在”班组签名”一栏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张*签订《承诺函》,约定六建四川分公司对上述《钱*天下项目款项支付说明》中的工程款项进行担保。2013年10月16日,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向被告六**司作出了《关于成都钱*天下项目腻子班组及安装班组单独结算的说明》,载明:”因钱*天下项目进度、验收及收房需要,六建四川分公司与张*签订了《承诺函》,其中包括腻子班组、水电安装班组的进度款及尾款由项目经理张*委托福建六建直接支付给该班组,金额以最终核算金额为准。经多次催促张*未与六建四川分公司进行结算,且腻子班组施远东向四川省建委投诉,建委回复需尽快结算支付工程款,否则将取消六建四川分公司相关资格”,被告六**司回复同意。2013年11月11日,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施远东所施工的成都钱*天下1#-5#楼及地下室腻子工程进行了单独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6426347元。

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施远东所组织的腻子班组支付了2012年10月至11月的劳务工资452167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代被告张*向原告施远东所组织的腻子班组支付了2012年12月的劳务工资1260000元,原告施远东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了收条,载明:”本人施远东()今收到福建六建四**司代钱*天下项目部张*所支付的钱*天下腻子班组全部劳务款共计126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整)。本人保证本班组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并于当日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本人施远东()今收到福建六建四**司代张*所支付的钱*天下腻子班组劳务款共计126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整)。本人保证将劳务款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保证工人不闹事,由此今后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工程尾款收到款后再做承诺”。2014年1月26日,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代原告施远东向邓**班组、雷国全班组、梁*班组共支付了劳务工资465029.65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施远东向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提交《请款报告》,载明:”有我班组施工的”福晟钱*天下”腻子工程,于2012年12月底经成**检站验收合格。2013年11月办理完结算,结算金额为6426347元。2014年1月贵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工程款给我班组。第一期保修款,本应于2013年1月底支付,2014年1月在与孙*、潘*协商支付第一期时,贵公司说春节前资金困难,并承诺于2014年5月支付第一期保修款,金额为160658.67元,请贵公司按期支付”,2014年5月21日,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施远东支付了上述保修款160658.67元。

2014年1月26日,原告施远东向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负责福**建**公司福晟钱隆天下腻子工程,现就工程结算一事向福建六**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作出如下承诺:一、福**建向本人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455029元及前期10000元进度款押金,以上金额共计465029元,按合同约定2.5%的保证金160658元于2014年5月份支付。剩余2.5%的质保金160658元按合同约定到期后另行支付。除上述金额外本人不再向福**建主张任何费用,福**建与本人所负责腻子工程结算已完成,自此本人与福**建的所有权利义务终止;二、于2012年12月13日签署的钱隆天下项目款项支付说明中体现的,张*尚欠腻子班组1270000元,本人对此予以确认,在福**建公司依法与张*进行结算后,结算金额小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该1270000元工程款项与福**建无关,由本人自行向张*讨要,结算金额大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福**建应优先支付该笔工程款。三、本承诺书出具后福**建与本人及本人所雇用的班组无任何关联,本人及本人所雇用的班组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福**建主张任何权利,否则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备案表》中载明钱隆天下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吴**。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与张*至今未结算。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即使不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也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承诺函》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六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的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分公司名称变更信息、被告张*的身份信息、《钱*天下建筑工程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协议》、《关于成都钱*天下项目腻子班组及安装班组单独结算的说明》、《成都钱*天下腻子工程结算审核说明》、《成都钱*天下1-5﹟楼及地下室腻子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预(结)算审核意见书》、《承诺函》、《钱*天下项目款项支付说明》、《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备案表》、银行电子回单、收条、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1月26日原告施远东向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向邓**班组、雷国全班组、梁*班组支付工资的《承诺书》、《请款报告》、2014年1月26日原告施远东向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承诺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以六**司名义与案外人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吴**与原告施远东签订的《协议》属于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诉求,原告认为该《承诺书》系基于胁迫、重大误解、在违背其真实意愿且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做出,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供的梁**、李**、曹**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在原告签字认可的2012年12月13日的《钱*天下项目款项支付说明》”备注”一栏中记载:”张*尚欠1270000元由张*承担,福建六建同意项目结算时,该款项优先支付”,且在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提交的《请款报告》记载:”……2014年1月贵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工程款给我班组……”,上述内容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做出承诺的内容重复,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表明原告明确《承诺书》的内容,知晓承诺的后果,作出承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68491.68元的诉求,本院认为,《钱*天下项目款项支付说明》载明截止2012年12月13日已付工程进度款为439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及张*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2337855.32元,以上合计6727855.32元,根据双方的工程结算金额,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已足额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钱*天下项目款项支付说明》中已付进度款4390000元是否尚有1270000元未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已付进度款”为4390000元语义明确,并无歧义,且在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提交《请款报告》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工程款,同时在2014年1月26日的《承诺书》中表明”除上述金额外本人不再向福**建主张任何费用,福**建与本人所负责腻子工程结算已完成,自此本人与福**建的所有权利义务终止”,上述内容说明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确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关于已付进度款4390000元中包含1270000元未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68491.68元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对被告张*的债务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误认为张*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行使职责,被告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钱*天下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第11条第2款载明:”本工程由张*先生担任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包人),组建‘福**建钱*天下项目部’,自筹资金经营,自负盈亏”,该协议对被告张*的身份做出了约定,同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备案表》记载的项目经理情况,能够确认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通过非法转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让给了被告张*,被告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原告在《钱*天下项目款项支付说明》表明:”张*尚欠1270000元由张*承担……”,在《承诺书》表明:”张*尚欠腻子班组1270000元,本人对此予以确认,在福**公司依法与张*进行结算后,结算金额小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该1270000元工程款项与福**建无关,由本人自行向张*讨要……”,上述内容显示原告对被告张*的身份明知,且知晓被告张*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另一方面,原告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与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已完成,所有权利义务终止,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承诺应当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认为因形成表见代理则被告张*的欠款应由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对《钱*天下项目款项支付说明》中工程款项进行担保,原告与张*关于1270000元的债权债务属于《钱*天下项目款项支付说明》中的内容,应当视为在担保的范围内,但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出具《承诺书》中表示:”……除上述金额外本人不再向福**建主张任何费用,福**建与本人所负责腻子工程结算已完成,自此本人与福**建的所有权利义务终止……本承诺书出具后福**建与本人及本人所雇用的班组无任何关联,本人及本人所雇用的班组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福**建主张任何权利,否则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该承诺同样应当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即原告放弃向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根据《承诺书》内容对被告张*欠付原告的款项优先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对《钱*天下项目款项支付说明》中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在福**公司依法与张*进行结算后,结算金额小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该1270000元工程款项与福**建无关,由本人自行向张*讨要,结算金额大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福**建应优先支付该笔工程款”,即该欠款的支付应当依据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张*的结算情况,在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欠付被告张*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直接向原告优先支付,现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张*实际并未结算,无法确定被告四川分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张*工程款,现付款条件并不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六建四川分公司优先向原告支付被告张*欠款的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欠款968491.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在《钱隆天下项目款项支付说明》中签字明确认可欠付原告1270000元,且《承诺书》等证据能够对该债务进行佐证,本院对被告张*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应当向原告支付1270000元并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原告仅主张支付968491.68元及利息,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以968491.6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张*实际付清欠款时止。同时,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远东支付欠款968491.6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68491.6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张*实际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施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5元,由原告施远东负担50元,由被告张*负担8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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