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富**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忠团,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人民政府与富**司签订《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3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整治工程第二标段(花桥水库)施工合同书》,由富**司承建仁和区平地镇花桥水库病害整治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是同年12月10日开工,后于2013年3月底正式开工,同年6月底主体工程竣工,部分后续工程于同年12月完工。该工程负责人为起正龙,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毛**。因该工程建设需用钢筋,毛**先后多次从陈**处购买钢筋,并以书面形式记载拉货时间、货款等内容。经计算富**司欠陈**钢筋款共计18832元。起诉前,毛**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一审诉讼期间,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平地**村委会、工程所处辖区平地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此工程的负责人及富**司工程负责人起正*到庭,询问核实涉案工程相关情况。起正*对陈**陈述内容均予以了否定,而政府负责人和迤**委会对陈**陈述案情均予以肯定证实。毛**从起诉至今已无从联系。

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采信《关于花桥水库病害整治机械、材料款未付清的情况说明》、买卖材料记录本、《施工合同书》、证人张**、证人起世祥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院相关的询问笔录,以及毛**请的农民工工资由富**司支付,能够证实毛从云就是富**司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其履行的是富**司职务行为,理应由富**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现陈**已向富**司提供钢筋,而富**司未支付钢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要求富**司支付钢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四川富**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陈**钢筋款1583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富**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对于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富**司的项目经理为叶**,富**司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是起正龙,富**司从未聘用毛**负责现场施工,也未委托毛**为涉案工程采购过材料,迤**委会制作的《务工费用发放花名册》上也没有毛**,一审认定毛**是富**司涉案工程管理人员错误。迤**委会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了解施工的具体情况,工程材料的采购是根据工程需要临时采购,并非迤**委会指定或者监督,陈**出示的证据毛**未出现真实性无法查证,一审判决予以认定错误。二、本案争议问题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依职权通知证人(政府负责人)出庭,且证人没有签署保证书,违反谁主张谁举证以及证据采信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陈**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二审答辩称:一、富**司所谓的项目经理仅是挂名,富**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一直是毛**组织工人施工,毛**直接负责工程现场管理,陈**一审举证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毛**是富**司涉案工程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人。毛**向陈**购买建材用于富**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购买的所有建材均有毛**的签名确认。二、证人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和管理方工作人员,熟知本案实际施工情况,其证言客观真实。同时证人出庭作证没有签署保证书不等于证人证言虚假,富**司一审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采信证人证言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陈**举证其登记记载的买卖材料记录本,拟证明毛**向其购买价值15832元的建材,该款至今未支付。

富**司质证意见:1.该证据陈**持有一审未举证,依法不属于新证据;2.记录本上出现两个不同笔迹的毛**签名,毛**本人未到庭不能确认欠款的真实性;3.该欠款不能证明与富**司承建的工程有关联性。

陈**针对富**司的质证意见解释如下:1.因该记录本记载内容除涉及本案有关的交易外,还记载了陈**与案外其他人交易的内容,故一审中只是当庭出示了该证据;2.陈**为了区分是谁购买建材,在记录本上陈**自己书写了一个“毛**”的名字,而另一个“毛**”签名是毛**确认收到货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核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富**司未举证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陈**为证明毛**是富**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这一事实成立,举证加盖了攀枝花市仁**村民委员会、攀枝花市**展服务中心印章的《关于花桥水库病害整治机械、材料款未付清的情况说明》这一证据,富**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位于迤沙拉村辖区范围内,该工程发包方委派的施工负责人为起世祥,一审法院通知迤**村党总书记张**、仁和**水管站站长起世祥作为证人出庭当庭作证,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核实调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一审庭审中,富**司对于张**、起世祥未签署保证书就当庭作证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富**司也没有举证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张**、起世祥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依据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认定毛**富**司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人员,毛**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这一事实成立正确。

法院已经审理查明毛从云是涉案工程中实际参与施工管理的富**司工程管理人员,富**司对陈**举证毛从云签名确认的购买建材欠款数额这一证据未举证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判决富**司支付陈**卖买材料欠款15832元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四川富**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