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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品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骐橡塑)与被告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提出庭外和解15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忠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天骐橡塑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4月至2-13年10月期间签订多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并交付被告定购的产品,被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15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并在2013年10月10日前开具了增值税票据交付于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清货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再次对其所欠货款107649元给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货款,被告在2014年11月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64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77649元、逾期付款损失(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容*工贸辩称,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尚欠金额为77649元无异议。被告与案外的另两家公司(攀枝花**限公司、会理**业公司)系关联企业。上述三家公司均在原告处购买工矿产品,在对原告的应付款项上三家公司未予明确区分。现经公司财务查账可知,攀枝花**限公司多向原告支付了91100元,会理**业公司多向原告支付了7056元,与被告尚欠原告的77649元进行品迭,被告等三家关联企业尚多支付原告货款20507元。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代理费损失,因无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六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工矿产品,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质量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及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7月15日、9月11日、10月10日,被告分别签收了原告向其开具的价税总额为1077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6月30日,双方以传真方式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649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现尚欠原告77649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30日内支付尾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企业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7764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代理损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品有限公司货款77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7764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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