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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西藏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西藏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司)诉被告谢*、西藏林**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谢*住所地在重庆大足区,被告印象公司住所地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本案系民间借贷属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协议管辖法院应当为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本院不属上述法院之一,要求将案件移送西藏自**民法院或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2011年9月15日,原告煜**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谢*、西藏林**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10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第九条同时约定本院为协议管辖法院。2011年9月28日,原告煜**司委托四川**限公司向被告西藏林**有限公司转账出借40万元,同日四川**限公司在中国建**行营业部向西藏林**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2012年8月原西藏林**有限公司更名为西藏林**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煜恒公司作为出借人向被告印象公司支付的40万元借款系通过中国建**行营业部转账汇款,该支行地址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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