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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成都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史**、史瑞莲与被告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在被告的天猫网店“优步康美达专卖店”购买优步跑步机YB-530AS多功能电动全彩屏至尊版5台,共计12995元。涉案产品在被告天猫网店网站上进行非法宣传:央视品牌、CCTV体育频道广告产品、淘宝跑步机明星品牌,实力成就冠军,中国著名品牌、中国质量十佳品牌、央视广告品牌。但根据《中**电视台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中央电**管理中心从未向任一家企业颁发过上述称号或证书。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除按法律规定和**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被告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2995元及价款三倍的赔偿金38985元,被告赔偿公证费用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限公司辩称,1、从原告购买五台跑步机及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是投资行为,原告不为消费者;原告也未受到任何损失,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2、被告仅是代销商,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淘宝网开设优步康美达专卖店。2014年4月16日,浙江优**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负责“优步”品牌系列健身器材在四川省区域销售、结算等一切经营管理权限。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网店上以总价12995元购买优步跑步机YB-530AS多功能家用静音跑步机5台。该产品在被告优步康美达专卖店商品详情页面上,标有“央视品牌”、“CCTV体育频道广告产品”、“中国著名品牌”、“中国质量十佳品牌”、“淘宝跑步机明星品牌”。原告以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起诉来院,遂酿成此诉。庭审中,原告承认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已知晓该产品涉嫌虚假宣传;原、被告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返还涉案产品。

另查明,2012年7月中央电**管理中心发布《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声明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央视上榜品牌”、“CCTV央视广告产品”等称号或证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央视品牌”、“CCTV体育频道广告产品”、“中国著名品牌”、“中国质量十佳品牌”、“淘宝跑步机明星品牌”相应称号或证书。

还查明,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公司查询通知单、公证书、《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发票、网络销售单、授权书、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本案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被告没有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并非用于生活消费,故原告属于消费者,被告向原告提供涉案产品并接受原告支付价款,与原告系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告经浙江优**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销售涉案产品,应当承担经营者相应责任,被告可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向为其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不为适格主体、原告不为消费者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追加浙江优**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本案被告提供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在未取得“央视上榜品牌”等相应证书、称号的情况下在产品详情页面公开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足以误导、欺骗消费者,其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属于利用虚假广告销售的商品,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货款损失并要求增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系明知而消费、并未受到欺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意识到该产品涉嫌虚假宣传,在购买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属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仅侵犯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会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惩罚性赔偿之目的即是增加经营者违法成本、保护弱势消费者的权益、鼓励与加强消费者维权,被告以原告未陷入欺诈为由抗辩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支持消费者维权、加强社会监督的立法宗旨不符,本院对被告前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公证费用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完成其举证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并无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退还涉案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史**赔偿货款及三倍损失51980元。

二、原告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成都市**限公司退还优步跑步机YB-530AS多功能家用静音跑步机5台。

三、驳回原告史**本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市**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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