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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在2005年出资现金35000元给钟*在户籍所在地成都成华区**街道**村**组修建了砖混一楼一底4间房屋,并为该房屋办理了村镇产权,权属编号为100023331号,2006年2月13日,王**与钟*协商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合同约定:王**给钟*修建的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归王**所有等内容。2008年3月21日,经钟*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调解工作人员做工作,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书》,协议约定:两套套一的安置房,王**与钟*各一套;签订协议后,王**先付钟*20000元;钟*将其中的一套一转让给王**,王**在领取房产时再付给钟*15000元;双方以前的建房协议作废。王**与钟*在协议上签名。钟*于2013年12月20号已拿到该安置房二套,位于成华区,但是钟*至今未履行该协议交付房屋给王**,双方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为履行上述协议于2008年3月25日向成都市**道办事处交纳了拆迁购房款1964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一份;修建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支付政府房屋补差发票2008年3月25日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钟*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该协议钟*请求解除,事实上也承认协议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应支持王**的诉讼请求。钟*反诉称,因王**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20000元的购房款,违反约定应解除合同的主张。因王**持有2008年3月25日向成都市成华区**街道办事处交纳了拆迁购房款19640元的票据,应认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钟*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协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与钟*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钟*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共计100元,由钟*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钟*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2月13日钟*与王**签订《建房协议书》错误,钟*并未在2006年2月13日与王**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审庭审中王**也未出示该证据,但原审判决却将其作为证据采信认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在认定双方签订《建房协议书》的基础上认定2008年3月21日所签《协议书》有效也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自留地等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人不得私自进行转让、出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宅基地的使用人应当为本村村民。本案上诉人钟*无权出让集体所有的土地,即使出让也是无效的。无论是《建房协议书》还是《协议书》,本质上是一份土地使用权的买卖合同,只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故2006年2月13日的《建房协议书》无效,由此引出的2008年3月21日所签《协议书》也是无效的。二、钟*取得的两套安置房是按政策以村民身份所分得,并不是按房屋拆迁面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依据王**所持有的由成都**办事处出具的购房款发票,认定19640元购房款系王**所缴纳,系认定事实错误,发票抬头清楚写明钟*的名字,该款系钟*所缴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王**出资35000元给钟*在其户籍所在地成都成华区**街道**村**组修建了砖混一楼一底4间房屋,该房屋的权属编号为***号。2008年3月21日,经钟*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调解工作人员做工作,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书》,协议约定:两套套一的安置房,王**与钟*各一套;签订协议后,王**先付钟*20000元;钟*将其中的一套一转让给王**,王**在领取房产时再付给钟*15000元;双方以前的建房协议作废。王**与钟*在协议上签名。钟*于2013年12月20号已拿到该安置房二套,位于成华区****路***栋**单元**号和**栋**单元***号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钟*与王**2008年3月21日所签《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钟*主张解除该份协议的请求是否成立。

钟*基于房屋拆迁取得两套安置房的所有权,而其与王**签订《协议书》,将其中一套房屋约定由王**所有,系其对自身财产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钟*在原审中反诉请求解除该协议书,事实上也系认可协议效力为有效,故钟*与王**2008年3月21日所签《协议书》合法有效。钟*认为王**未按合同履行其支付义务的问题。王**在原审审理中提交了其持有的2008年3月25日向成都市**道办事处交纳了拆迁购房款19640元的票据原件,而钟*虽辩称该款系其本人缴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王**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认定正确,钟*请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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