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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四川开**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郑*、四川开**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四川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开发的“东域龙湾”消防项目是邀请招标方式,开**司及郑*非常清楚建筑行业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了解人脉资源对于承包建筑工程的重要性,不可能在未经居间的方式下获得招标邀请书。且在出具《承诺书》前两日,郑*已经向刘**的哥哥刘**支付了35万元现金及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作为居间费用。郑*为防止刘**没有办成事情,还要求刘**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了高额的利息。以上事实均能说明刘**居间事实成立。(二)鑫**司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存在问题,且因刘**系委托其兄刘**进行居间活动,鑫**司员工是否认识刘**,不影响本案居间服务成立的事实。(三)本案有新的证据能证实刘**完成了居间行为。刘**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供证言,证实刘**请求其帮助居间。因向鑫**司介绍开**司,以及鑫**司向开**司发送招标邀请书均需要开**司的相关信息资料,刘**将信息反馈给开**司后,开**司向刘**提交了信息材料,并且由刘**提供给鑫**司。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东域龙湾”虽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但由于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即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招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并不排斥居间行为存在。因开来公司、郑*向刘**出具的《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刘**协助开来公司与鑫**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郑*代表开来公司按合同总价的10%向刘**支付报酬。该《承诺书》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及特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虽已就居间行为达成意向,但刘**并未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证实其履行了居间义务的相应证据。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刘**虽称有证人刘**证言作为新证据,但并未提交本院审查。刘**另称本案为邀请招标,非协调不会收到邀请函及开**司预付36万元居间费用的情形,但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因刘**提交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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