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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富**限公司与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忠团,被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人民政府与富**司签订《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3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整治工程第二标段(花桥水库)施工合同书》,由富**司承建仁和区平地镇花桥水库病害整治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是同年12月10日开工,后于2013年3月底正式开工,同年6月底主体工程竣工,部分后续工程于同年12月完工。该工程负责人为起正龙,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毛从云。因该工程建设需用河沙,毛**根据毛从云的要求,向涉案工程提供河沙,每次毛**将河沙运输到工地时,均由毛从云指派的收料员纳万洪现场收货,并向毛**出具《收款收据》。经计算富**司欠毛**河沙款共计10200元。起诉前,毛**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一审诉讼期间,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平地**村委会、工程所处辖区平地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此工程的负责人及富**司工程负责人起正*到庭,询问核实涉案工程相关情况。起正*对毛**陈述内容均予以了否定,而政府负责人和迤**委会对毛**陈述案情均予以肯定证实。毛**从起诉至今已无从联系。

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一审法院采信《关于花桥水库病害整治机械、材料款未付清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施工合同书》,证人纳万洪、张**、毛**、起世祥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毛**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院相关的询问笔录,以及毛**请的农民工工资由富**司支付,能够证实毛从云就是富**司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其履行的是富**司职务行为,理应由富**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现毛**已向富**司提供河沙,而富**司未支付河沙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毛**要求富**司支付河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四川富**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毛**河沙款10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富**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对于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富**司的项目经理为叶**,富**司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是起正*,富**司从未聘用毛**负责现场施工,也未委托毛**为涉案工程购买施工材料,迤**委会制作的《务工费用发放花名册》上也没有毛**,一审认定毛**是富**司涉案工程管理人员错误。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均由起正*根据实际需要采购,并非迤**委会指定或者监督,富**司也未委托名为纳**的人为涉案工程工作人员,不能依据《务工费用发放花名册》认定纳**就是富**司涉案工程工作人员,一审判决对毛**持有没有加盖富**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予以采信错误。二、本案争议问题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依职权通知证人(政府负责人)出庭,且证人没有签署保证书,违反谁主张谁举证以及证据采信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毛**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二审答辩称:一、富**司所谓的项目经理仅是挂名,富**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一直是毛**组织工人施工,毛**直接负责工程现场管理,毛**一审举证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毛**是富**司涉案工程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人。毛**举证的《收款收据》以及纳**等证人的证言已经证明毛**提供的毛石等用于富**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施工。二、证人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和管理方工作人员,熟知本案实际施工情况,其证言客观真实。同时证人出庭作证没有签署保证书不等于证人证言虚假,富**司一审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采信证人证言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毛**为证明毛**是富**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这一事实成立,举证加盖了攀枝花市仁**村民委员会、攀枝花市**展服务中心印章的《关于花桥水库病害整治机械、材料款未付清的情况说明》这一证据,富**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位于迤沙拉村辖区范围内,该工程发包方委派的施工负责人为起世祥,一审法院通知迤**村党总书记张**、仁和**水管站站长起世祥作为证人出庭当庭作证,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核实调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一审庭审中,富**司对于张**、起世祥未签署保证书就当庭作证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富**司也没有举证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张**、起世祥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依据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认定毛**为富**司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人员,毛**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这一事实成立正确。

经依法认定毛**是涉案工程中实际参与施工管理的富**司工程管理人员,而《务工费用发放花名册》这一证据载明纳**、毛光早是富**司涉案工程中的施工工人,纳**、毛光早作为证人一审当庭均陈述在涉案工程中受毛**的安排从事具体的施工工作,同时纳**还陈述其负责接收工地材料,并对毛**供应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富**司对此未举证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对毛**举证的《收款收据》予以采信正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四川富**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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