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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东区顺千商贸部与攀枝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市东区顺千商贸部(以下简称顺千商贸部)诉被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千商贸部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千商贸部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劳保及其他工业日常用品。2013年8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875.80元。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8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电线电缆、五金交电、劳保用品、橡胶制品、日用杂品、金属材料、水暖器材、机电设备、室内装修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

二、销货清单四本、送货单一本,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劳保及其他工业日常用品的事实;

三、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进行结算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87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材料供应业务关系,2012年1月之前所产生的货款双方均已结清。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对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发生的材料供应及货款进行结算并制作对账单,记载:“2012年1月-2013年6月30日止,攀枝花市东区顺千商贸部给攀枝花**有限公司供应材料,经双方对账确认攀枝花**有限公司欠攀枝花市东区顺千商贸部货款总计198875.8元。其中:一期欠货款135048.8元,二期欠货款63827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198875.8元的诉请,有销货清单、送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为凭,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据查明认定的并为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同时被告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攀枝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攀枝花市东区顺千商贸部货款1988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9元,由攀枝花**有限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已由攀枝花市东区顺千商贸部垫付,攀枝花**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攀枝花市东区顺千商贸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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