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忠团、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5时45分,赵**驾驶川DA9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米易县丙谷镇新安村方向往米易县头碾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丙谷镇新安村十一社村道一弯坡路段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杨**驾驶的鲁16/72XXX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挂,造成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攀公交认字(2014)第001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于2014年4月21日到米**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933.04元。当日赵**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38天,产生住院费103548.56元。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膝皮肤挫裂伤;5.左膝关节韧带损伤;6.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壹月,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继续口服华法林**治疗,监测凝血。2014年8月20日,赵**因左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感染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产生住院费3529.97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后休息壹月;出院后保持创面干燥清洁,3-4天伤口换药;出院后1、3、6个月骨科门诊随访。受伤期间,赵**产生门诊复查费用共计2046.46元。2014年10月17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1305号、第1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约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川DA9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鲁16/72XXX号运输型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另查明,赵**现有1子赵某某,2002年11月6日出生,在米易县第二初级中学读书。庭审中,赵**认可杨**为其垫付医疗费48933.04元及7天的住院伙食、护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因杨**驾驶的鲁16/72XXX号运输型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故对赵**主张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赵**并未提供依据因此次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故对其误工时间根据其在定残日之前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赵**提出营养费147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未提出需要营养的意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赔偿范围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赵**所主张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600元;此次事故给赵**造成了拾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确实受到了伤害,本院对赵**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杨**为赵**垫付的48933.04元医疗费用、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848.64元护理费应予以扣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赵**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4937.21元;二、由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支付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0585.31元((125958.03-10000)×0.35),鉴定费455元;三、以上款项合计95977.52元,扣除杨**垫付的50481.68元,杨**还应支付赵**45495.84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赵**负担567元,杨**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1)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2)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错误。(3)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错误。(4)被上诉人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30000元应当自己承担。(5)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745.1元应当予以扣除。(6)原审将未购买“交强险”的部分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其余部分再按上诉人35%的比例分担,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改判全部费用按上诉人30%,被上诉人70%的比例予以分摊。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米易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被扶养人赵某某长期寄宿在米易县城读书,其生活费标准根据城镇居民计算更符合立法本意。(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提供了攀枝**医院出具给被上诉人赵**的门诊票据8张,金额为745.1元。门诊票据上载明的是支付赵**2014年4月21日的材料费、化验费、床位费、治疗费和挂号费。被上诉人赵**质证认为这些票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这8张票据载明的是支付赵**的各种费用,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在2014年4月21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赵**有权要求上诉人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拖拉机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故被上诉人赵**要求上诉人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判决赔偿后,对不足部分按35%的比例判决杨**赔偿赵**的损失是正确的。

二审中,上诉人杨**提供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赵**垫付了745.1元医药费。经本院查明,本案中赵**的医疗费共计为111803.13元,杨**已垫付了51226.78元。

关于上诉人杨**提出的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错误、被上诉人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30000元应当自己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是正确的。由于赵**的儿子赵某某在米易县城读书,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赵某某的生活费合理合法。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30000元应当由赵**自行承担,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这次交通事故给赵**造成了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杨**提出其已垫付的医疗费745.1元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和杨**已垫付的费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即“一、由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赵**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4937.21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支付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0585.31元((125958.03-10000)×0.35),鉴定费455元”;“三、以上款项合计95977.52元,扣除杨**垫付的50481.68元,杨**还应支付赵**45495.84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由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支付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41301.1元;

四、以上款项合计96238.31元,扣除杨**已垫付的51226.78元,杨**还应支付赵**45011.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赵**负担577元,杨**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负担10元,杨**负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