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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熊**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杨兴国、雅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中华联合**司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杨兴国、被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联合财**公司委托代理人青川子、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5年3月7日9时45分被告杨**驾驶川T59177轻型自卸货车在蒲江县西成路8KM+400M处与原告叶**驾驶的川A7N40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蒲**民医院和四**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出院。2015年7月1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5年;残疾辅助用具费为12800元。

川T59177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熊**,该车挂靠金**司,熊**和金**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川T59177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907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兴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熊宗*所有的,该车系杨兴国向熊宗*无偿借用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兴国垫付了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川T59177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熊**,金*公司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事故发生时,金*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控制人和支配人,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所偏高,应予调整。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外,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5%的自费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熊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所偏高,应予调整。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宗*垫付了19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9时45分许,被告杨**驾驶川T59177轻型自卸货车沿西成路由成佳镇往大兴镇方向行驶,在西成路8KM+400M路段处,川T59177轻型自卸货车货箱门板向左侧开启,与相对行驶由原告叶**驾驶的川A7N40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经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查明杨**存在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和车厢没有关好行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叶**存在无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据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蒲**民医院和四**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89820元。2015年7月1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5年,残疾辅助用具费为12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垫付了4000元,被告熊宗*垫付了199000元,被告联合财**公司垫付了10000元。

肇事车辆川T59177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熊**,熊**与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系被告熊**无偿借给被告杨兴国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外,原告的户籍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2013年以来就一直居住于蒲江县大兴镇其相南街5号,从事水果销售。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一致的如下:1、医疗费289820元,自费药按25%扣除为72455元;2、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386元;3、误工费1048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7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营养费1700元;7、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2130元;10、对被告联合财**公司主张的自费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被告均无异议。争议部分:1、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8858元,被告不认可,并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2、残疾辅助用具费12800元,原告考虑到多方因素只要求被告支付6100元,但被告只认可4500元;3、对原告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的后续护理费,被告只同意按40元一天计算5年;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只同意支付15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蒲**民医院和四**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租房协议,收据,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挂靠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车辆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杨**驾驶货车与原告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原告与杨**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蒲**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可确定由杨**承担70%的责任,叶**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熊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存在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借给杨**使用,熊宗*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车辆无偿借用的实际情况,和杨**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可确定由熊宗*与杨**各自按份承担50%的责任,即对原告所受损害各自承担35%(70%×50%)的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挂靠人金凤公司与挂靠人熊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构成问题。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费用:1、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885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地在蒲江县大兴镇其相南街,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的残疾辅助用具费经鉴定为12800元,该费用是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6100元,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只同意支付4500元的抗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伤残等级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5年,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其后续护理费为113911元(31642元/年×5年×90%×80%);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1139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40元一天计算后续护理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偏高,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可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7000元,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最终,原告的总医疗费用为:1、医疗费289820元(含自费药72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营养费1700元,合计29512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438858元,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386元,2、误工费1048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900元,后续护理费11391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5、交通费800元,合计685335元。

(三)关于被告联合财**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费用。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均已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联合财**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的赔付费用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于被告杨兴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叶**承担30%的责任,故联合财**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医疗费用:(总医疗费用295120元-交强险赔付费10000元-自费药72455元)×70%=148865元,2、伤残赔偿费用:(总伤残赔偿费用685335元-交强险赔付费110000元)×70%=402734元,合计551599元,其余30%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联合财**公司不予赔付的费用:自费药72455元、鉴定费2130元,合计74585元。结合各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杨兴国和熊**应各自承担74585元×70%×50%=26105元;其余30%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五)由于事故发生后杨兴国垫付了4000元,熊**垫付了199000元,联合财**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与各自垫付费用抵扣后,杨兴国尚需支付原告22105元(26105元-4000元);熊**多垫付了172895元(199000元-26105元),该款应从联合财**公司应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并支付熊**;联合财**公司垫付的10000元也从其应付款中一并扣除。最终,联合财**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368704元(551599元-172895元-10000元),支付熊**1728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叶**赔偿款120000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叶**赔偿款368704元,支付被告熊宗*垫付款172895元;

三、限被告杨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赔偿款22105元;

四、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3元,由原告叶**负担2353元,被告杨兴国与熊**各自负担2000元,此款系缓交,由原告叶**和被告杨兴国、熊**分别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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