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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木诉雷文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与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宾志君、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木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从自有账户上向被告转账188000元,剩余款项均为现金交付,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承诺2014年12月22日之前向原告归还200000元,另6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归还12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且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直至付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雷**向原告焦**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焦**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用本人在四川**公司的股份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焦**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定于每月归还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用本人在四川**产公司的股份做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德阳**支行向被告工商银行绵竹市支行(账户6222082305000267623)转账188000元,之后,原告该账户取现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也未归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股份抵押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同一天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陈述先借款200000元,后借款60000元,200000元是转账188000元,现金12000元;60000元则是用公司备用金现金交付的。庭审后,对原告本人进行询问,原告陈述是先给的12000元,后给的60000元,最后转账188000元,而且60000元是家中的现金。本院认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原告和原告代理人陈述不一致,且原告陈述其与代理人在开庭前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了交流、沟通,但两人的陈述却相差甚远,与生活常理不符。原告只能提供转账支付的188000元,结合60000元借款约定每月归还12000元和20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可以认定60000元及转账后的差额12000元为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6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实际支付18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忠木借款188000元,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忠木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忠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合计7020元,由被告雷**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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