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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刘**、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武诉被告刘**、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和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被告刘**与谢**夫妻关系。原告是内**一中学的员工,被告刘**是内**一中学的教师。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照刘**的要求将借款100,000元经过银行转账存入了李**(系被告谢*的姐夫)的银行卡,之后,刘**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3年9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照刘**的要求将借款300,000元经过银行转账存入了李**的银行卡,之后,刘**又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几乎天天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到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谢*辩称,本案的4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当时李**不在内江,原告是和李**电话联系的借款事宜,因李**不在内江借款后无法出具借条,刘**和李**系亲戚关系,当时也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后,由刘**代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2014年6月份,李**从成都回来后,我们在运亨酒店附近的茶楼进行了商议,商量把借条改过来的事情,当时有刘**、李**和原告夫妻在场,但是由于李**的经济情况已经很困难,原告不同意更换借条。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刘**也无法联系到李**了,之后原告就经常找刘**来处理这件事情。刘**也想过很多办法,希望李**能够把原告的钱偿还了,但是一直也没有协商好。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而是将4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实际借款人李**,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真实、有效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谢**夫妻关系。被告刘**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人刘**。”当天,原告将借款100,000元经过银行转账存入了李**(系被告谢*的姐夫)的银行卡。2013年9月12日,被告刘**再次向原告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人刘**。”当天,原告将借款300,000元经过银行转账存入了李**的银行卡。被告刘**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未记载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到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刘**、谢*的户籍信息、被告刘**的干部履历表及聘用合同、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2013年9月12日银行卡转账取款业务回单和银行卡转账存款业务回单等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曾**与李**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在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单、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提交的由李**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400,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的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刘**与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原告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辩称本案的4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原告是和李**电话联系的借款事宜,因李**不在内江,其借款后无法出具借条,两次借款都是由刘**代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而是将4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实际借款人李**,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真实、有效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认可原告将该借款转账给李**,应视为被告刘**对该借款的认可,被告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偿还借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刘**、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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