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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都江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中际公司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其与郑**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判认定,1、2014年7月24日,王**代表中**司(甲方)与案外人陈**(乙方)签订一份《拆除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财经大厦一、二层原苏宁电器区域拆除及垃圾清运(拆除项目:吊顶及吊顶内线管、吊杆、龙骨、隔断墙、装饰面层及基层、活动货柜等),剩余残值及垃圾由乙方拉走,发生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拆除完毕经甲方工程师验收合格后办理付款流程,金额18000元”。2、2014年7月25日,陈**组织郑**等5人自带小型工具到原苏宁电器工地务工,郑**的具体工作由陈**安排,其劳动报酬按每天200元从陈**处领取。2014年8月18日,原苏宁电器拆除完毕后,陈**要求中**司依约支付相关款项,中**司以佳音通讯区域属于《拆除协议》所约定的拆除区域而未拆除为由拒绝支付陈**相关费用。2014年8月27日下午,郑**等5人在陈**的召集下进入佳音通讯区域进行拆除工作。2014年8月28日13时30分许,郑**在拆除吊杆过程中因人字木梯折断而摔伤,当即被送往都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都江**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3)、右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4)、右侧颞枕叶大面积脑梗塞。(5)、脑疝形成。(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枕骨骨折。(8)、顶枕部头皮擦挫伤。(9)、顶枕部头皮血肿。(10)、肺部感染。3、原苏宁电器(现为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2号附6号)与佳音通讯铺面(现为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2号附10号)均坐落于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财经大厦(现为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2号智选假日酒店)底层铺面内。拆除协议签订时,财经大厦底层铺面除原苏宁电器与佳音通讯铺面尚未拆除外,其余铺面均已腾空。4、2014年8月28日,中**司经农行**支行向陈**转款支付劳务费10000元。5、2014年9月12日,中**司为郑**治疗所需向都江**医院预付医疗费100000元。6、2014年9月24日,郑**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郑**与中**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4)323号仲裁裁决,裁决:郑**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7、2014年11月13日,都**安监局作出都安监(2014)122号《关于﹤都江堰市中**司“2014.08.28”拆除作业人员高处坠落重伤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二、原则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事故性质的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等级为一般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伤者郑**安全意识淡薄,在登高作业前,未佩戴安全帽,未对登高用具木制人字梯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在高处作业时人字梯一脚产生裂纹,人字梯发生晃动,郑**从梯子上坠落下来。事故的间接原因:(1)、中**司将财经大厦一、二层区域内的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登高危险作业过程中未安排专人现场监护,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间接原因。(2)、陈**作为拆除作业施工的承包承揽人及现场主要负责人,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且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未督促施工人员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工人登高作业未检查登高用具的安全性能与质量是否合格,未及时发现人字梯存在的安全隐患,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重要间接原因……”。8、2015年1月15日,郑**之妻骆**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宣告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指定其为郑**的监护人。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都江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1)、宣告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骆**为郑**的监护人。该判决为终审判决。9、2015年2月5日,陈**向中**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陈**(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308222437)在此作出以下承诺:(1)、本人承诺做好郑**(我请的人)的安抚工作,确保我本人、伤者及家属不再到贵公司岷江国际现场闹事。(2)、因个人资金紧张,特向贵公司借支8000元。该借款可在承揽费用18000元中扣除”。同时灌口街办王*在该《承诺书》上注明:“此事经灌口街办协调,双方达成上述一致意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中际公司的陈述,郑**的答辩,中际公司提供的《拆除协议》、《收据》、《银行凭证》、《承诺书》、证人吴**、陈**、陈**的五份询问笔录,郑**提供的《拆除协议》、都劳人仲委裁(2014)323号《仲裁申请书》、(2015)都江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陈**的三份询问笔录等证据。

原判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二)、(五)项由劳动者举证,其余各项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之规定,中**司与郑**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本案中,中**司将都江**经大厦原苏宁电器拆除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陈**,郑**受雇于陈**从事劳务,郑**的具体工作由陈**安排,并且从陈**处领取劳动报酬,即郑**的招用、工资发放、劳动管理均不由中**司决定,中**司与郑**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对中**司要求确认其与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郑**辩称,即使《拆除协议》有效,但其受伤地点为佳音通讯区域,非《拆除协议》上约定的拆除区域,应与履行《拆除协议》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案外人陈**签订的《拆除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佳音通讯区域包含在拆除区域之内,但根据原苏宁电器与佳音通讯铺面的地理位置、签订协议时的具体状况以及仍是由陈**组织、安排郑**等人进入佳音通讯区域进行实际拆除工作,并由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况且郑**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由中**司招用和管理,为中**司工作,及由中**司支付劳动报酬,故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以及《最**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司与郑**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外人陈**并无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施工工程的相关资质,其与中**司之间的拆除协议无效,本案的用工主体应为中**司;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中**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用人单位。综上,既然中**司为用人单位,郑**与中**司之间即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郑**和中**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际公司答辩称,1、陈**与中际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郑*全系陈**雇佣的人员,郑*全与中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郑*全亦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其与中际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2、《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系对工伤保险承担主体的认定,但并不以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纠纷,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与中际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郑**主张其与中际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则其应承担积极的举证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郑**等人系由陈**组织从事拆除工作,郑**的具体工作由陈**安排,其劳动报酬由陈**发放,郑**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际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接受中际公司的管理并在中际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原判确认郑**与中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至于郑**所提中际公司与陈**签订的《拆除协议》无效、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中际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为用人单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须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确定,郑**所提的上述两点意见,均不是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故对郑**的该两点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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