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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内江**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内江**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内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14日3时许,林*有驾驶被告内江**限公司所有的川K24921号中型货车由内江市市中区松山南路方向往甜城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松山南路18号外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KJ70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内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林*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入内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下血肿;2、左侧颞骨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前额部及左侧眉弓处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胸腹脏器损伤等”。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6天。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38,137.6元,其中20,185元由两被告垫付。2015年9月14日原告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400元。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特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137.6元、护理费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890元,残疾赔偿金48,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营养费1,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56.35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合计158,135.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内江**限公司承担70%(在向被告中国太平洋**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承担30%。

被告内江**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王**的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二被告对住院天数、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的生活费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应该剔除被告外出的时间;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病历记载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对其父母的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其承担。另外,被告内江**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185元,应在赔付款中品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认为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经达到医疗费赔付限额,应在赔付款中品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各项具体的赔偿金额等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5月14日3时许,林*有驾驶被告内江**限公司所有的川K24921号中型货车由内江市市中区松山南路方向往甜城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松山南路18号外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KJ70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内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林*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入内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下血肿;2、左侧颞骨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前额部及左侧眉弓处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胸腹脏器损伤等”。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3、坚持服用降压药,监控血压”。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38,137.6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内江**限公司垫付10,185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4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内江**限公司所有的川K24921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无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00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00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出租人罗*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租用罗*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双苏园林路4号楼使用,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原告之父王**出生于1955年23月27日,其母罗**出生于1955年23月13日,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王**、罗**共生育3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产权证明、原告一家人的户口簿及原告儿子王**的出生证明、郭北**村委会及郭**出所的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被告内江**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人林*有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二人驾车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林*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受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内江**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内江**限公司承担70%,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内江**限公司购买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承担30%。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对被抚养人王**的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38,137.6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一人每人90元计算,即90元×106天=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106天=1,590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共计121天按每天90元计算,即90元×121天=10,89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81元/年×20年×10%=48,76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计算,即5,400元;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计算,即1,700元;因被抚养人王**、罗**均已年满60周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王**、罗**生活费应予支持,即18,072元/年×40年×10%÷3=24,036元;其子王**的生活费计算为18,072元/年×15年×10%÷2=13,520.25元;原告受伤较重,应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每天1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即106天×10元=1,060元;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合计158,135.85元,其中医疗费46,18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品迭,剩余36,187.6,由被告内江**限公司承担70%,即25,331.32元,因被告内江**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18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告内江**限公司,余款15,146.32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承担30%,即10,856.28元。其余费用110,248.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10,000元,剩余248.25元由被告内江**限公司承担70%,即173.7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由原告承担30%,即74.47元。鉴定费1,7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内江**限公司承担70%,即1,190元,原告自负30%,即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125,320.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被告内江**限公司10,185元。

三、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内**限公司承担70%,即1,1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给原告王**。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被告内**限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王**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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